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76號
CHDM,111,訴,776,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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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NV-176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草豐路502巷時,見其 父親黃塗金與乙○○各自騎乘機車停在該處談話,因認乙○○係 黃塗金之婚外情對象,一再與黃塗金糾葛不清,乃心生不滿 ,騎乘機車靠近黃塗金黃美莉停車地點,先使黃塗金駛離 現場,並質問乙○○「妳夠了沒」,旋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明知乙○○當時所在位置緊鄰水溝,倘施以往水溝方向之外 力,將跌落水溝受傷、車體刮傷受損,仍以所騎乘機車推頂 乙○○所騎乘而停在緊鄰水溝處之車牌號碼MNN-6382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乙○○人車掉落水溝而受有右側膝蓋血腫瘀傷、左 手掌撕裂傷之傷害,並致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體刮傷之 損害,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黃塗金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 官、被告甲○○均同意該等供述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見其父親黃塗金與告訴人 各自騎乘機車停在該處談話,旋告訴人及所騎乘之機車掉落 路旁水溝,告訴人受有右側膝蓋血腫瘀傷、左手掌撕裂傷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停的位置 很容易自己掉下去路旁水溝,我所騎乘的機車沒有受損,監 視器畫面有死角,並沒有拍到兩台車撞在一起,我完全沒有 碰到告訴人,我覺得奇怪為何告訴人會掉下去,只是將機車 停在告訴人的機車前面,若我機車有撞到告訴人機車,一定 會有碰撞痕跡,會有我機車跟她機車撞擊的痕跡,我第一時 間就報警,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我報警變成我被起訴,警察 第一時間到場蒐證,卻沒有蒐證到撞擊點照片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7日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NV-176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草豐路502巷時,見其父親 黃塗金與告訴人各自騎乘機車停在該處談話,因認告訴人係 黃塗金之婚外情對象,一再與黃塗金糾葛不清,乃心生不滿 ,騎乘機車靠近黃塗金、告訴人停車地點,先使黃塗金駛離 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120 至122頁),並經證人黃塗金於警詢中證稱:110年9月17日6 時37分許,被告看到我之後,大聲喊說「你要幹什麼」,叫 我趕快去上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用前輪將告訴 人攔下,之後我就去上班,…被告回頭線西鄉草豐路502巷北 往南方向,經過我身邊,跟我說,告訴人怎麼又來找我,被 告以機車前輪胎擋告訴人機車,被告叫我快點去上班等語( 見13015號卷第23至25頁)屬實,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可稽(見13015號卷第35至3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 附近監視器畫面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畫面翻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97、98、37至6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被告於黃塗金駛離現場後,質問告訴人「妳夠了沒」,旋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所騎乘機車推頂告訴人所騎乘而停 在緊鄰水溝處之車牌號碼MNN-6382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人、車掉落水溝而受有右側膝蓋血腫瘀傷、左手掌撕裂傷之 傷害,並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體刮傷之損害等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17日6時37分許 ,在彰化縣線西鄉草豐路502巷,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停於路邊,與黃塗金一同在路邊聊天,被告有先經過 該地方,突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又回頭,先經過 黃塗金身邊,隨即於同日6時37分50秒對我第一次衝撞(我 機車前輪胎),過程中有談話,但我已經記不清,在同日6 時38分05秒回頭跟黃塗金談話,我聽到被告叫黃塗金先走, 等黃塗金一走,便第二次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對我進行 衝撞(我機車前輪胎),之後我便連人帶車摔入水溝,我自



己爬上來後,雙腳、雙手都是水溝中之土,之後警方到場處 理,與眾人合力將我掉在水溝中機車拉上來 ,我左手有受 傷,被告使用機車前輪,將我攔下,第一次撞擊我機車(前 輪),我並未摔倒,第二次撞擊我機車(前輪),我便人車 摔入水溝,被告是故意對我衝撞,使我掉入水溝等語(見13 015號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中證稱:那天早上很早,我 跟黃塗金在產業道路上講話,我們剛好遇到,就停下來聊幾 句而已,也還沒講到什麼,也沒有發生口角或衝突,被告就 騎機車過來,把我攔住,用機車擋在我前面,叫他爸爸先走 ,後來就用機車把我撞到水溝裡面,我連機車跟人一起掉下 去,他就報警說我是因為閃他的車自己掉下去的,但我根本 都沒有動等語明確(見13015號卷第107頁反面)。另證人黃 塗金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在現場時,被告有用機車輪胎去擋 告訴人機車等語(見13015號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亦供 承:我有問告訴人「妳夠了沒」、「妳到底想怎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結 果,被告坐於所騎乘機車上,向前往告訴人所在方向推擠, 告訴人有向被告方向推擠晃動抵擋,後被告坐於機車上倒退 滑動到黃塗金身旁,黃塗金隨即騎乘機車向前駛離,被告即 騎著機車,朝道路左側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駛去,告訴人隨 即重心不穩向左傾倒,並消失於畫面左側(道路旁水溝處) ,被告隨後將機車停於路旁並下車走至告訴人跌倒處旁,此 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7、 61至89頁),核與上開告訴人證述其跌落水溝之過程大致相 符,佐以告訴人當時所停位置係在道路白實線與水溝之間, 很容易掉下去水溝,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12 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13015號卷第61頁),被告明 知此情,卻仍故意推頂告訴人機車往水溝方向,使告訴人車 跌落水溝,益徵被告係故意為之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固因圍牆阻擋( 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未能拍到被告機車推頂告訴人機車位置 之畫面,然綜合上開㈡之證據及說明,已可認被告確有推頂 告訴人機車之舉。⒉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機車碰觸告訴 人機車位置係輪胎,且被告係以推頂方式對告訴人機車施以 外力,衡情因此未於被告機車留有推頂告訴人機車之痕跡, 亦屬合理,是被告辯稱:一定會有碰撞痕跡,會有我機車跟 她機車撞擊的痕跡等語,尚無可採。⒊被告於告訴人跌落水 溝後有報警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3015 號卷第107頁反面),雖可認定,然依被告談話紀錄陳述, 被告係向警員主張自己在馬路中間行駛,自己並未撞到告訴



人,是告訴人不慎掉入水溝,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等 語(見13015號卷第53頁),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被 告報警說是我為閃被告的車自己掉下去等語明確(見13015 號卷第107頁反面),可見被告報警並未陳述其推頂告訴人 之過程,尚無從以被告報警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並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傷勢、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庚新診所診斷書2份可稽(見13015號卷第27至 33頁反面、45、129頁、本院卷第33頁),是前揭犯罪事實 ,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 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 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 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 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機車車體外 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有刮痕,顯 然破壞車體之完整性及美觀功能,而達減損其美觀之效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其特定效用,惟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 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被告係以騎乘機車推頂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人車跌落水溝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抒發、解決對 告訴人之不滿,率以騎車推頂告訴人機車而使告訴人人車跌 落水溝,因而身體受傷、機車受損,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勢、車體受損程度尚非甚為嚴重,暨被 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工作是飛機修護,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與母親、配偶、2女兒同住,大女兒就讀國小一年級 ,二女兒就讀幼兒園中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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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