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57號、第5816號、第7414號、第8533號、第884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靖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柏靖(暱稱「喬治」)、林家祥(暱稱「張育達」;另經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均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各 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畜生」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集團;2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819號、第3576號、第3665號、第3817號、第3818 號提起公訴)。林家祥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 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卡並提領詐欺贓款;施柏靖則擔任 收水人員,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付予集團上級指示之 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施柏靖、 林家祥即與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B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C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所示款 項至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家祥依「畜生」之指示,於 附表D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附表E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施柏靖,再由施柏靖將款項 交付予「畜生」指定之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多次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堉宏、張心怡、鄭加勝、羅允晟、周怡汝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田堉宏、廖宜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洪莊秀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姿伶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施柏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下稱8533卷】第55 頁至第59頁、111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下稱8840卷】第43 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69頁、第291頁),復有下列證據可 佐:
㈠供述證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洪國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 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下稱7414卷】第21頁至第26頁、111 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下稱4657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 55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 3頁至第19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 279頁至第281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21頁至第327頁、 4657卷二第5頁至第7頁、111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下稱581 6卷】第27頁至第31頁、8533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4頁 至第158頁、8840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5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器照片、台灣大車隊派車紀錄之叫車人資料、車行紀 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收水地點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交易提領資料、長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明忠帳戶之交易明細、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趙雙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北投 榮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弘達帳戶之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提領一覽表及 轉入交易明細(見111年度他字第628號偵卷【下稱他卷】 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3頁、4657卷一第83頁至第 8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至第145頁、第159頁、5816卷第33頁至第46頁、7414卷第 27頁至31頁、第43頁至第47頁、8533卷第49頁、第61頁至 第64頁、第69頁至第89頁、第195頁、8840卷第57頁至第6 6頁、第67頁至第80頁、第91頁、第93頁)。 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田堉宏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來電通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ATM交易明細表(見4657 卷一第197頁至第225頁)。
⑵告訴人張心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 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4657卷一第23 1頁至第243頁)。
⑶被害人陳良萱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 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良萱帳戶交易明細(見8533卷第12 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48頁)。 ⑷告訴人鄭加勝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通 話紀錄、告訴人鄭加勝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告訴人台灣銀行金融卡及提取訊息、告訴 人鄭加勝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綁定台灣PAY訊 息及交易訊息(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37頁)。
⑸被害人謝舜誠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 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來電通話紀錄(見他卷第71頁至第 89頁)。
⑹告訴人羅允晟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 團來電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他卷第93頁至 第106頁)。
⑺告訴人周怡汝部分: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 團來電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周怡汝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購物資料(見他卷第 43頁至第65頁)。
⑻告訴人廖宜玲部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ATM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對話紀錄(見8533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0頁至第1 84頁)。
⑼告訴人洪莊秀月部分:無摺存款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5816卷第49頁至第57頁 )。
⑽告訴人林姿伶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8840卷第83頁至第89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B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行騙並詐得金錢得手,且本案集團成員除被告以 外,另有共同被告林家祥、「畜生」及其他機房撥打電話人
員,人數顯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家祥、「畜生」及本案集團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附表C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共同被告林家祥依「 畜生」之指示,於附表D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 於附表E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上繳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 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為,而推由同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配合指示完成取款任務,並轉交贓款予本案集團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家祥 、「畜生」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就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附表編號1、 4、5、6、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有多次匯款情況,筆錄 亦言陸陸續續被騙匯款等語,可認各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 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⒊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 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述各該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科刑與沒收
㈠科刑部分
爰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正值青壯年齡,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收水人員,夥同共同被告林家 祥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⑵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⑶斟酌其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 得之報酬、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⑷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⑸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前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裡 有伯公與嬸婆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F欄(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 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稱擔任收水一次就是2千元等語(見8840卷第 45頁),本案中被告一共向共同被告林家祥收水3次(111 年2月20日、111年3月1日2次即告訴人洪莊秀月、林姿伶 部分),合計獲得報酬6千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 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 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 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 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除上述被告為本案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其餘被告自共同被告林家祥處所收 取之詐欺犯罪贓款,均已依指示轉交本案集團其他成員繳 回詐欺集團,該等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 沒收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 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A B C D E F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 、地點、金額 交付贓款予上手(收水)之時間、地點 主文欄 1 告訴人 田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田堉宏,佯裝為銀行人員,稱其之前住宿飯店,因系統疏失重複刷卡,且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田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1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57分許;9999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彥竹帳戶 ②同日下午5時6分許;9999元;上開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 ③同日下午5時7分許;9999元;上開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 ④同日下午5時23分許;29989元;上開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 ⑤同日下午5時43分許;9980元;上開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 ⑥同日下午7時22分許;49989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彥竹帳戶 ⑦同日下午7時24分許;39960元;上開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 ⑧同日下午7時26分許;29985元;上開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 ⑨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29989元;上開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 ⑩同日凌晨0時14分許;49980元;上開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 ⑪同日凌晨0時15分許;39980元;上開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 *合計匯款至: ⒈上開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69966 元 ⒉上開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239883元 被告林家祥先後持左列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 一、左列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 ①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59分25秒,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 跨行提款手續費) ②同日下午5時8分11秒,在同上統一超商彰化門市,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③同日下午5時25分48秒,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④同日下午5時26分32秒,在同上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⑤同日下午5時49分23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⑥同日下午5時50分22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1萬9千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⑦同日下午7時11分26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十信營業部,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此筆含告訴人張心怡所匯款項) 二、左列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日下午7時25分59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一信營業部,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38秒,在同上彰化一信營業部,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③同日下午7時27分18秒,在同上彰化一信營業部,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④同日下午7時27分56秒,在同上彰化一信營業部,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⑤同日下午7時28分33秒,在同上彰化一信營業部,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⑥同日下午7時29分21秒,在同上彰化一信營業部,提領1萬9千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⑦同日下午7時37分34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提領900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⑧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4分19秒,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鹿港車站門市,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⑨同日凌晨0時5分3秒,在同上全家超商鹿港車站門市,提領9千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⑩同日凌晨0時22分22秒,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⑪同日凌晨0時23分09秒,在同上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⑫同日凌晨0時23分53秒,在同上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⑬同日凌晨0時24分41秒,在同上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⑭同日凌晨0時25分27秒,在同上兆豐銀行鹿港分行,提領1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⑮同日凌晨0時28分20秒,在同上全家超商鹿港車站門市,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⑯同日凌晨0時29分10秒,在同上全家超商鹿港車站門市,提領1 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此筆含被害人陳良萱所匯款項) *合計提領: ⒈上開陳彥竹土地銀行帳戶:119000元 ⒉上開陳彥竹玉山銀行帳戶:268900元 一、 被告林家祥於111年2月20日提領完畢後,依指示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合計381900元交付予施柏靖。 二、 被告林家祥於111 年2月21日提領完畢後,依指示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合計298000元置放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神采飛揚電玩店廁所內。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 張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心怡,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人員,稱其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誤設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張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2月20日下午7時14分許;20027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彥竹帳戶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 陳良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撥打電話予陳良萱,佯裝為至善基金會及銀行人員,稱其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陳良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29985 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彥竹帳戶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鄭加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加勝,佯裝為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鄭加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1年2月20日下午7時43分許;5000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宗祐帳戶 ②同日下午7時44分許;31123元;上開李宗祐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匯款81126元 被告林家祥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1年2月20日下午7時46分47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光復郵局,提領6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47分50秒,在同上彰化光復郵局,提領2萬1千元 ③同日下午7時57分5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十信營業部,提領2萬元 ④同日下午8時5分34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提領2萬元 ⑤同日下午8時25分36秒,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永樂門市,逕予更正),提領2萬元 ⑥同日下午8時26分25秒,在同上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提領2千元 *合計提領143000元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被害人 謝舜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謝舜誠,佯裝為網路購物人員,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謝舜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1年2月20日下午7時52分許;10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宗祐帳戶 ②同日下午7時54分許;9123元;上開李宗祐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匯款20108元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羅允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羅允晟,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人員,稱其因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羅允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1年2月20日下午8時許;19985 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李宗祐帳戶 ②同日下午8時5分許;7985元;上開李宗祐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匯款27970元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周怡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怡汝,佯裝為網路書店及郵局人員,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會員須扣款年費,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周怡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2月20日下午8時23分許;1415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宗祐帳戶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 廖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宜玲,佯裝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稱其網路購物簽收單誤使用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致廖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3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1年2月21日0 時2分許;49989 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弘達帳戶 ②同日0時4許;49989元;上開李弘達中華郵政帳戶 ③同日0時8分許;49989元;上開李弘達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匯款149967元 被告林家祥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信用合作社,分別於 ①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16分18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②同日凌晨0時16分54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③同日凌晨0時17分28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④同日凌晨0時18分01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⑤同日凌晨0時18分33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⑥同日凌晨0時19分12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⑦同日凌晨0時19分44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⑧同日凌晨0時20分29秒,提領9千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合計提領149000元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 洪莊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40許撥打電話予洪莊秀月,佯裝為其姪子,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周轉等語,致洪莊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12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明忠帳戶 被告林家祥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溪湖門市,分別於 ①111年3月1日下午1時57分46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②同日下午1時58分37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③同日下午1時59分29秒,提領3千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④同日下午2時0分18秒,提領1萬7千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⑤同日下午2時1分6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⑥同日下午2時1分55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⑦同日下午2時2分42秒,提領2萬元(另有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 *合計提領12萬元 被告林家祥提領完畢後,即依指示將所領款項於左列全家超商溪湖門市附近交予被告施柏靖。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姿伶,佯裝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稱其網路購物多出10筆訂單及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ATM做資料整合修復等語,致林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3月1日凌晨0時4分許;9999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家祥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3月1日凌晨0時8分1秒,在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北圓門市,提領10萬元 被告林家祥提領完畢後,即依指示將所領款項於左列統一超商北圓門市附近交予被告施柏靖。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