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1年10月18日死 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友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黃栆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4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 醫院)B608號病房內住院時,因右邊頸部中心靜脈導管有滲 血狀況,由告訴人即彰化醫院護理師文虹鈞進行消毒處理完 畢並離去後,被告自行拔除右邊頸部中心靜脈導管而再度滲 血,告訴人再次返回病房發現上開情事後,請證人即另名護 理師李韋青共同處理加壓止血動作,嗣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執 行醫療業務人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一手抓 住告訴人之手,另手持手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肘,致使 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礙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致生危害於醫療安全。因認被告涉犯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111年9月29日)後之111年10月18日 死亡,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被 告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裁定 再開辯論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