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Y(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輝)
法扶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12號、111年偵字第586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VU VAN HUY(中文姓名:武文輝))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被告DANG NGOC TAM(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鄧玉心)因 不滿DANG VAN TUYEN(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鄧文宣)一 再向其催討新臺幣10萬元之債務,竟與被告VU VAN HUY(越 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武文輝)、被告林吉穗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順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17時10分 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鄧文宣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00巷000號租屋處,由武文輝、林吉穗及「 順兄」進入該租屋處,冒稱係移民署人員,為調查賭博案件 而要將鄧文宣帶走,隨即由林吉穗及「順兄」以手銬將鄧文 宣之雙手反銬於背後,並將之強押上車及戴上眼罩,再由林 吉穗駕車,鄧玉心乘坐副駕駛座,鄧文宣坐在後座中央,林 吉穗及「順兄」則分坐其兩側予以壓制,而將鄧文宣強行載 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樓房處,繼而由武文輝、鄧玉心 在該處共同監看鄧文宣,以此方式共同接續限制鄧文宣之行 動自由,林吉穗及「順兄」則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鄧文宣 之女友HA THI HOAI LINH(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何氏淮玲 )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知上開犯案車輛停放 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200巷內,經埋伏而於111年1月25日1 2時許,查獲正欲駕車離開之林吉穗後,循線於同日14時5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發現遭拘禁之鄧文宣, 並當場查獲鄧玉心與武文輝(被告林吉穗、鄧玉心部分另先 行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武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鄧文宣之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何氏淮 玲、黄淑娟、江亞哲及楊文南等證述內容,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品 及手機畫面照片、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武文輝及林吉穗與鄧 玉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武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武文輝、鄧玉心及林吉穗與綽號「順兄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本院審酌被告武文輝與鄧玉心二人均為本案妨害自由計 晝之策畫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節,客觀上 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鄧玉心因與被害人鄧文宣間之債務糾紛,不思 循合法途徑處理,竟糾眾以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十七小時,對被 害人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另考量被告武文輝居對本件妨害
自由計畫具有決策地位,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以及其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公訴,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