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子生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554號、111年度偵字第77、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子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 卓子生明知不得施用海洛因,竟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間1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鄭昆宜 外出時,因鄭昆宜要求卓子生先載渠購買施用海洛因所需之 注射針筒,卓子生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開車搭載鄭昆宜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附近衛生福利部疾 病管制署清潔針具自動服務機購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注射針筒。之後,鄭昆宜欲在卓子生車上注射海洛因,惟卓 子生拒絕鄭昆宜在車上施用,卓子生即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 許搭載鄭昆宜,到達其姨丈許連發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 ,鄭昆宜遂於翌(12)日凌晨0時許,在許連發住處房間內 並在卓子生面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卓子生即以此方式幫助鄭昆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卓子生及辯護 人、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948號警卷第13至1 5頁、第973號相卷第39頁、第15554號偵卷第100頁、本院卷 第186頁)。又鄭昆宜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15分,經民 眾通報其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消防局田中
消防分隊」(下稱「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而由員警通 報送醫,並在鄭昆宜身上查扣注射針筒2支、食鹽水2管一節 ,業據證人即員警謝旻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973號相 卷第34頁),並有蒐證照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存卷可參(見第973號相卷第25至26 頁、第948號警卷第55至61頁)。且被害人鄭昆宜之血液、 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均檢出可待因、嗎啡成分等情,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解剖報告書附卷可查 (見第973號相卷第71、74頁),足見被告明知被害人鄭昆 宜要購買注射針筒以施用海洛因,仍開車搭載被害人鄭昆宜 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附近購買注射針筒,而幫助被害人鄭 昆宜施用海洛因一節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鄭昆宜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15分 ,經民眾通報其躺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而由員警通報送 醫,並在鄭昆宜身上發現注射針筒、食鹽水等物一節,已認 定如前。且法醫也於110年12月12日偵訊中證稱在鄭昆宜腳 背、雙側手臂內側發現針孔等語(見第973號相卷第34頁) 。之後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田中消防分隊,並將鄭昆宜從該車 副駕駛座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旁,因此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拘提被告到案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拘票各1件在卷可參(見第15554號偵卷 第60頁、第948號警卷第3頁)。又員警於當日警詢時詢問其 為何於110年12月11日與鄭昆宜見面,被告供稱:當晚與鄭 昆宜約吃飯後,鄭昆宜表示要購買注射針筒以施用海洛因, 所以其開車搭載鄭昆宜去購買注射針筒,之後2人到上址許 連發住處,鄭昆宜即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等語(見第948 號警卷第14頁)。綜合上情可知,在被告供出其開車搭載鄭 昆宜前去購買注射針筒而幫助鄭昆宜施用毒品之前,檢警依 現存證據,固可合理懷疑鄭昆宜有施用毒品,且是被告開車 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旁,但並未查知任何跡 證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幫助鄭昆宜施用毒品跡象。亦即,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被告本案幫助施用毒
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次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鄭昆宜要購買注射 針筒以施用海洛因,仍開車搭載鄭昆宜去購買注射針筒,而 以此方式幫助鄭昆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固然不 足取,但僅是幫助鄭昆宜購買注射針筒,是被告所為對於鄭 昆宜施用毒品犯行助益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5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於1 16年1月6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足見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未 能徹底遠離毒品,反而幫助鄭昆宜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自 首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舅舅家賣芭樂、未婚、需扶養祖母及母親,患有焦慮症 、憂鬱、睡眠障礙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215 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昆宜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 許連發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後,又食用被告自該處廚房帶 來之蝦子等食物,而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鄭昆宜因之前即 有服用抗精神藥物,因毒藥物加乘作用突然倒地呼吸衰竭死 亡。被告見鄭昆宜倒地,斯時尚不確定鄭昆宜已死亡,隨即 呼叫許連發一起上前查看並嘗試急救,惟經十餘分鐘後未見 效果,許連發於是請同居人楊涵聿協助,由許連發抱住鄭昆 宜胸部、楊涵聿抬鄭昆宜雙腳,一同將鄭昆宜搬到卓子生上 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許連發、楊涵聿所涉遺棄屍體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被告駕車將鄭昆宜載往醫院 。詎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將鄭昆宜載至田中消防分隊 前時,突將車迴轉停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逕自將鄭昆宜 搬下車放置在消防分隊門口路邊(田中消防分隊門前6.8公 尺地上),雖被告有前往田中消防分隊探看,然並無與任何 人接觸,嗣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撥打緊急電話亦未與任何 接線人員對話即斷話,被告可預見鄭昆宜已死亡,因慮及自 己尚有殘刑,在畏懼之下竟萌生遺棄屍體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將鄭昆宜遺體棄置在路旁後離去。致使鄭昆宜遺 體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方為路過民眾發現通報附近巡邏員 警前往查看,離被告棄置鄭昆宜屍體時間近50分鐘;巡邏員 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通報彰化縣消防局受理後,由田中消
防分隊救護人員將在地上之鄭昆宜送醫,然到院時已無脈搏 及自發性呼吸,兩側瞳孔放大無光反射,經氣管內插管、心 肺復甦術及強心藥物使用後仍無恢復生命跡象。警方經調閱 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就被告被訴遺棄屍體部分,既為無罪之 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 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遺棄屍體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許連發、楊涵聿、報案人蕭婉喻、消防人員黃郅翔、員警 謝旻軒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錄音等件,以 及被告有殘刑怕被牽連,所以才棄置鄭昆宜在田中消防分隊 旁,如果要急救,應該要將鄭昆宜送醫或確實交給消防人員 ,可見被告知道鄭昆宜已死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①鄭昆宜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許
連發住處施用海洛因,之後食用食物時,突然倒地;②許連 發、楊涵聿將鄭昆宜抬至被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被告 開車搭載鄭昆宜送醫;③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開車行 經田中消防分隊前,停車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旁,並將鄭昆 宜搬下車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邊;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 ,民眾通報鄭昆宜躺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由員警通報送 醫後,經醫院認定鄭昆宜於到院時已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遺棄屍體犯行,辯稱:鄭昆宜在上址許連發住處倒地 後,我要急救,有刺他指甲縫、壓他胸口,鄭昆宜有醒過來 又再暈過去,我想要開車送鄭昆宜去醫院,途經田中消防分 隊,就把鄭昆宜搬下車,但田中消防分隊沒有人回應,我有 打電話給119,我有請他們來急救,我以為這樣就可以了, 我才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110年1 2月12日凌晨0時26分、1時43分許,先後二次撥打電話通報 ,且第一通通話時間有35秒,是被告辯稱其在第一通電話已 有通報等語屬實,但不知為何第一通電話沒有錄到前面被告 通報的錄音,只有錄到後7秒被告沒有講話的情形;又被告 當下無法判斷鄭昆宜是否已經死亡,也因情急而無法妥善進 行急救,但其主觀上沒有遺棄屍體的犯意,且被告將鄭昆宜 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邊之行為,也不該當「遺而棄之 」之要件等語。
五、經查:
㈠鄭昆宜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許連發住處施用 海洛因,之後食用食物時,突然倒地;許連發、楊涵聿將鄭 昆宜抬至被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被告開車搭載鄭昆宜 送醫;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開車行經田中消防分隊 前,停車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旁,並將鄭昆宜搬下車放在田 中消防分隊門口路邊;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路人蕭婉喻發 現鄭昆宜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經報警送醫後,醫院認定 鄭昆宜於到院時已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948 號警卷第9至15頁、第973號相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111 、186至187頁),核與證人許連發於偵查中、證人楊涵聿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謝旻軒於偵查中、消防人員 陳秉承、黃郅翔、證人即報案人蕭婉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第15554號偵卷第47至51、53至54頁、本院卷第178至18 1頁、第973號相卷第34頁、第948號警卷第35至44頁),並 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圖 各1件、監錄錄影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8張、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6張、相驗照片12張、法醫 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監視錄影勘驗筆錄(
詳下述㈣⒊、⒋)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973號相卷第16至 17、19至24、54至59、62至67、72至74、77頁、第948號警 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19132頁),是上開客觀事 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將鄭昆宜放 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旁時,客觀上鄭昆宜是否已死亡?又 被告主觀上可否認知鄭昆宜當時已死亡?
㈢關於被告將鄭昆宜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旁時,客觀上鄭 昆宜是否已死亡一節:
⒈被告辯稱:鄭昆宜在上址許連發住處倒地後,我要急救,有 刺他指甲縫、壓他胸口,鄭昆宜有醒過來又再暈過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
⒉證人許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妻的姊姊的兒 子。110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被告有帶一位朋友來我家 ,當時我在廚房,我問被告要來吃點心嗎,被告就來廚房, 裝完點心回房間,沒多久他就在大喊朋友的名字,我去房間 查看,就看到他的朋友倒在地上,我捏他的朋友的肩頸,他 的朋友有喘一下,然後被告說要趕快送醫,我就趕快叫我女 朋友楊涵聿,幫我一起將被告的朋友抬到被告車上,被告就 開車走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第564號警卷 第3至6頁、第15554號偵卷第47至50頁)。 ⒊證人楊涵聿於警詢時證稱:我男朋友許連發叫我起床,叫我 幫忙抬一個男子到被告車上等語(見第564號警卷第7至10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睡覺,被許連發叫醒說幫忙他 扶人,我抬腳,把人抬到被告車上,被告說要送醫。當時被 告的朋友還有用低沉的「嗯」回答,眼睛就像快要睡著的樣 子等語(見第15554號偵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是我男朋友許連發的前妻的姪子。我不認識鄭昆宜 。110年12月12日凌晨我在家裡睡覺,楊涵聿叫我起床出來 來幫忙送醫院,我出來看到被告的朋友側躺、倒在地上。被 告和許連發說趕快送醫院,他們只是叫喚那個人,沒有做人 工呼吸或CPR等救護。我和許連發幫忙抬那個倒地的人到車 上,過程中我沒有印象那個人有什麼動作或反應。(經提示 證人楊涵聿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的朋友還有用低沉的「 嗯」回答等語)我沒什麼印象,記不起來。(後稱)攙扶的 時候,那個人有「嗯」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 。
⒋鄭昆宜於死亡後經送法醫解剖,結果認為:死者之左右肺臟 皆有局部鬱血;氣管、咽喉發現未咀嚼的蝦;胃出血100cc ;左側腸繫膜出血1211公分;血液內檢出可待因、嗎啡、A
mitriptyline(精神用藥)0.207ug/ml(參考中毒濃度0.2- 2ug/ml)、Nortriptyline(憂鬱用藥)0.068ug/ml(參考 中毒濃度0.5ug/ml)、7-Aminoclonazepam(安眠藥代謝物 )。死者未咀嚼蝦,且未吐出,推斷吃蝦時瞬間死亡。其氣 管內存在碎蝦肉,為急救時插管帶入機會最大。死者若是食 物哽死,肺部會發生明顯之肺氣腫狀況。死者肺部表現鬱血 與毒品及安眠藥物混用有關。死者毒藥物達中毒濃度,因毒 品與藥物混用,產生加乘作用,易抑制呼吸作用。死者胃出 血與胃發炎有關。腸繫膜出血有碰觸有關。綜上所述,死者 吃蝦時瞬間呼吸衰竭死亡,故其遭丟包時已無生命現象。死 者無足以致死之外力傷。死者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死 亡。乙:毒藥物加乘作用。丙:混合使用一級毒品與抗精神 藥物等情,此有法醫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第973號相卷 第72至74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辯稱鄭昆宜倒地後曾經醒過來又再暈過 去等語,且證人許連發亦稱捏鄭昆宜肩頸後鄭昆宜有喘一下 等語,又證人楊涵聿則稱鄭昆宜有用低沉的「嗯」回答等語 ,是三人固然均稱:鄭昆宜倒地後,還有恢復意識或出聲等 語。然而,上開法醫解剖報告書認為,鄭昆宜之死因係混合 使用一級毒品與抗精神藥物,引發毒藥物加乘作用,導致其 呼吸衰竭而死亡。且被告自承:鄭昆宜施用海洛因後,其有 拿蝦子給鄭昆宜吃,之後又去拿其他食物而返回房間時,就 發現鄭昆宜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核與上開 解剖結果認為,鄭昆宜之氣管、咽喉有未咀嚼的蝦,而其係 於吃蝦時瞬間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相符。佐以上址許連發住處 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許連發、楊涵聿將鄭昆宜抬出屋外 時,鄭昆宜全身癱軟(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19至121、12 5至126頁,詳下述㈣⒉);以及田中消防分隊旁之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將鄭昆宜抬下車時,鄭昆宜為癱軟、無重心之 狀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1至123、129至130頁,詳下 述㈣⒋),益徵鄭昆宜確實已於先前吃蝦時瞬間死亡,故而全 身癱軟。從而,被告、證人許連發、楊涵聿所述與上開解剖 結果、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不足採信。則鄭昆宜是於吃蝦時 ,因上述死亡原因而瞬間死亡,洵堪認定。準此,鄭昆宜既 然已於吃蝦時瞬間死亡,則被告將鄭昆宜放在田中消防分隊 門口路旁時,客觀上鄭昆宜已然死亡。
㈣被告將鄭昆宜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旁時,主觀上可否認 知鄭昆宜當時已死亡一節:
⒈被告辯稱:我想要開車送鄭昆宜去醫院,途經田中消防分隊 ,就把鄭昆宜搬下車,但田中消防分隊沒有人回應,我有打
電話給119,我有請他們來急救,我以為這樣就可以了,我 才離開等語。
⒉上址許連發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與鄭昆宜於錄影時間110年12月11日晚間11時54 分許,先後進入上址許連發住處內;於錄影時間110年12月1 2日凌晨0時10分許至19分許之間,可聽到有男聲多次喊「宜 仔」、「起來」等語,也有男生說「死了嗎」、「整個人去 了」,之後也有男聲數次喊「起來」;於錄影時間110年12 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至20分許之間,許連發抬鄭昆宜上半 身,楊涵聿則抬鄭昆宜雙腳,二人將鄭昆宜抬出屋外,期間 可看到鄭昆宜全身癱軟,又被告跑向巷口,許連發、楊涵聿 則抬著鄭昆宜走向巷口,並可聽到汽車發動聲音,之後許連 發、楊涵聿走回住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之結果一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19至121、12 5至126頁)。足見屋內之人多次呼喊鄭昆宜的名字,在有男 聲表示「死了嗎」、「整個人去了」之後,還是有男聲數次 呼喊鄭昆宜「起來」,顯然屋內之人不斷企圖喚醒鄭昆宜。 隨後許連發、楊涵聿將鄭昆宜抬至被告車上,由被告開車載 走鄭昆宜。以上情狀,核與被告及證人許連發、楊涵聿所述 :因鄭昆宜突然倒地,不斷叫喚鄭昆宜,被告說要趕快送醫 ,故由許連發、楊涵聿將鄭昆宜抬至被告車上,被告開車送 醫等語相符。
⒊本院當庭勘驗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前即斗中路與長順街口之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錄影時間110年12月12日凌 晨0時23分許,被告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上方出現, 沿斗中路駛向消防局前方。之後在消防局門口地面上的黃色 網狀線迴車,行駛至彰化縣消防局田中消防分隊與全家便利 超商間之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之結果二、翻拍 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1、127至128頁) 。足見被告開車沿斗中路行駛,並非直接左轉停車在田中消 防分隊大門附近,而是經過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後迴車,才 停車在田中消防分隊旁之長順街口。則被告辯稱:我想要開 車送鄭昆宜去醫院,途經田中消防分隊,才停車到田中消防 分隊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經過田中消防分隊大 門口後才迴轉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其本來打算前往醫 院,但見到消防局才臨時決定改前往消防局等語,並非無據 。
⒋又勘驗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長順街口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被告於錄影時間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 將車輛停放在消防局側邊後,打開副駕駛座,將鄭昆宜從背
後撐起,再把鄭昆宜拖下車,鄭昆宜當時為癱軟、無重心狀 態,被告再沿著消防局側邊,將鄭昆宜拖至畫面外,之後可 以聽到被告連續呼叫「宜仔」,並說「怎麼會這樣」,有說 「*人」(聽不清),之後被告開車離開;以上期間經過,以 檔案名稱「1_14_R_0000000000000.mp4」之檔案為準,大約 經過1分28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之結果三、四、 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1至123、129 至130頁)。另勘驗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被告出現在彰化縣消防局田中消防分隊門口前台 階(即斗中路與長順街交叉口),被告走上台階,往內探看後 ,再往前走台階旁的空地(即斗中路旁),之後被告轉身往長 順街方向小跑離開畫面;以上錄影期間均未進入彰化縣消防 局田中消防分隊辦公處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之結 果五、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3、131 至132頁),足見被告停車在田中消防分隊旁邊之長順街口 後,將鄭昆宜從副駕駛座拖下來,再拖至田中消防分隊大門 旁,期間有呼喊鄭昆宜之名字,也有說「*人」(聽不清)等 語,疑似在喊「救人」,被告也有走到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前 往內探看,但並未進入消防局內部。
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12日凌 晨0時26分22秒,有撥打Emergent Call,通話時間35秒;又 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撥打Emergent Call,通話時間75秒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門號通聯記錄(見第15554號偵卷 第82頁反面)。又經彰化縣消防局提出上開二通錄音檔,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①當日凌晨0時26分許之錄音期間 為7秒,一開始有一聲你好,但對方沒有講話,聽到一聲嘆 息聲後掛斷電話。②當日凌晨1時44分許之錄音中,被告表示 :「喂,你好,剛才齁,我報那個消防隊倒一個人有沒有」 、「阿他有要緊沒有,我很擔心他,他現在有在注藥仔,你 知道嗎?我載他的,我怕到不知道怎麼處理阿,剛才在那邊 一直喊一直喊,你們哪裡都沒人,我實在怕到軟腳」、「阿 他有要緊沒有,我實在很擔心餒」等語,經消防人員回復鄭 昆宜已送醫急救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123至124頁、第15554號偵卷第103頁)。足見被告 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6分22秒許,曾撥打報案電話,通 話時間長達35秒,但錄音檔案僅有7秒,則前半段長達28秒 之通話並未錄到音。佐以被告於第二通即當日凌晨1時44分 許之報案中,有提到剛剛有報案消防隊倒一個人等語,益徵 被告有在第一通報案電話中提及消防局旁邊有倒一個人等語 ,所以才會在第二通報案電話中表示剛剛有報案。則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報案後系統轉接之過程中,被告以為接 通電話而急著說,但實際上尚未轉入,故僅錄音到最後7秒 之通話等語,並非無據。
⒍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 在上址許連發住處發現鄭昆宜倒地後,不斷企圖喚醒鄭昆宜 ;之後在同日凌晨19分許,由許連發、楊涵聿將鄭昆宜抬至 其車上,再由被告駕車前往醫院;並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23 分許途經田中消防分隊,被告臨時決定改前往田中消防分隊 ,又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停車後將鄭昆宜拖下車,放置 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並前往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探看, 但未看到人後隨即離開;再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被告撥 打119,但誤以為接通電話即通報「消防局旁邊有倒一個人 」,實際上並未接通電話;之後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被 告再次撥打119確認鄭昆宜之狀況等情,洵堪認定。 ⒎鄭昆宜固然於吃蝦時瞬間死亡,但證人許連發、楊涵聿均未 曾證稱在上址許連發住處內,被告與其二人有何探查鄭昆宜 呼吸、心跳之情形。則被告縱然見到鄭昆宜突然倒地失去意 識,但當時是否已然知悉鄭昆宜失去呼吸心跳、甚至死亡, 已有可疑。
⒏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有察知鄭昆宜失去呼吸、心跳,但日常 生活中,不乏聽聞失去呼吸、心跳之人在經過即時搶救後, 恢復健康之故事及新聞報導,足見察覺某人失去呼吸、心跳 ,與主觀認定該人死亡間,不必然能劃上等號,重點在於搶 救是否即時。此觀諸證人許連發、楊涵聿均證稱:被告開車 搭載鄭昆宜送醫等語,顯見當時證人許連發、楊涵聿也不認 為鄭昆宜已然死亡,否則何需將鄭昆宜送醫?再者,本案被 告在發現鄭昆宜突然倒地後(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 ),到被告駕車出發欲送醫(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 ),乃至於被告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旁(11 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以及被告第一次撥打119(1 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期間經過不到16分鐘,顯 然被告已盡速將鄭昆宜送往消防局,並撥打119通報。又被 告雖未在上址許連發住處撥打119而原地等待救護車,最終 也未將鄭昆宜送往醫院,而是開車送往消防局,但依照一般 生活經驗,如遇有傷病緊急狀況,撥打119電話尋求消防人 員救護,固為常見之手段,但生活中亦常見新聞報導民眾在 遇有傷病緊急狀況,直接到消防局向消防人員求助之情形, 益徵被告最終改向消防局尋求協助,並未逸脫一般生活經驗 。因此,縱然被告有察知鄭昆宜失去呼吸、心跳,但其已盡 速在16分鐘之期間內,將鄭昆宜送往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旁
,並撥打119通報(雖客觀上並未通報成功),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能認知鄭昆宜已然死亡,並非無疑。
⒐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預計於116年1月6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足見 本案係發生在被告假釋期間內(110年12月12日),則公訴 人主張被告有殘刑怕被牽連等語,固然不無可能。惟被告從 上址許連發住處,開車搭載鄭昆宜,其目的係為送醫等情, 業據證人許連發、楊涵聿證述如前,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 記載被告駕車目的是要將鄭昆宜載往醫院,可見當時即110 年12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被告以及證人許連發、楊涵聿 均不認為鄭昆宜已然死亡,否則被告逕將鄭昆宜棄置於人煙 罕見之地即可,又何需將鄭昆宜送醫?之後於同日凌晨0時2 4分許,被告改前往田中消防分隊,而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 消防分隊大門口旁。此時距離其從上址鄭昆宜住處出發,期 間經過不過5分鐘,可是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為 何會在短短5分鐘內,突然改變想法而認定鄭昆宜已然死亡 。況且,被告並非只是單純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 門口旁,也於1分鐘後隨即撥打119電話通報(即當日凌晨0 時26分22秒第一通通報)。且被告於一小時後之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又撥打第二通通報,並在通話中表示「很擔心」 ,更不諱言是其開車搭載鄭昆宜,也明確表示鄭昆宜有施用 毒品,益徵被告當時情緒相當緊張,並未遮掩其開車搭載鄭 昆宜、鄭昆宜曾施用毒品等事實,愈顯被告主觀上仍認為鄭 昆宜未死亡,因此才會向消防單位求援。
⒑被告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雖有在大門前往 內探看,但並未入內求救,也未與任何消防人員直接接觸, 隨即開車離開等情,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如前(即上述⒋) ;又被告於當日凌晨0時26分22秒第一通通報失敗後,於一 小時後之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才再為第二通通報,也認定如 前(即上述⒌)。則被告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 口,未能確保已有消防人員救助鄭昆宜,且遲至一小時後才 又撥打第二通通報電話,則其救助行為固然並不「完美」, 但被告在眼見鄭昆宜突然失去意識,於此緊急情況下,實難 苛求未曾接受急救訓練之一般人能「完美」地實施救助。況 且,被告縱然於道德面上有瑕疵,但本院審理本案遺棄屍體 案件,重點仍在於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將 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旁時,主觀上是否有遺棄 屍體之故意,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能認知鄭昆宜當時已死
亡。而從上述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至19分許, 在上址許連發住處內,不斷企圖喚醒鄭昆宜,又於同日凌晨 0時19分許駕車欲將鄭昆宜送醫,再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將 鄭昆宜放置於有能力實施緊急救護之消防局前,並於同日凌 晨0時26分許,撥打119通報。則從被告前後表現觀之,被告 不斷實施救護鄭昆宜之行動。且在場之許連發、楊涵聿也未 認定鄭昆宜當時已死亡,是本院無法形成心證認定被告當時 已知鄭昆宜死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 消防分隊大門口旁時,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 知悉鄭昆宜已死亡,本院尚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是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之遺棄屍體罪嫌,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