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39號
CHDM,111,訴,439,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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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9號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4號
111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05、2994、4284號,下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5585、5589號【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
752號【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7618號【下稱
第三次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8170號【下稱第四次追加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11296號【下稱第五次追加起訴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至五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許朝智蕭閔傑(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供他人儲值,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有可能供作財產 犯罪之用,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由許朝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9時57分許申辦幣託虛擬貨 幣平台帳戶(下稱甲幣託帳戶),及於同年9月底某時許申辦M



aiCoin數位貨幣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均綁定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蕭閔傑於110年10月9日15時2分申辦幣託虛擬貨 幣平台帳戶(下稱乙幣託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等再透過LINE傳送甲、 乙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予「陳專員 」,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朝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亦稱「吳專員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已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15、17、18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15、17、18所示之繳款時間,繳納附表一編號1 至15、17、18所示之金額。許朝智待上開款項匯入甲幣託帳 戶或MaiCoin帳戶後,復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陳專 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 報酬。
(二)許朝智蕭閔傑、「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陳紫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繳款 時間,繳納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金額。蕭閔傑待上開款項匯 入乙幣託帳戶後,復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陳專員」 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北斗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蕭閔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盧又慈、陳橒蓁、陳宥慈陳榆臻謝采芸、姚 慶雯、黃璟莉、林旻恩(原名:林又恩)、賴昱誠、林○顓(案 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劉○玲(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



林祺專、郭保寬、邱品康黃婉綺陳紫苓、甲○○(原名 :張景勛)、證人即被害人黃○容(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繳費明細資料、甲、乙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操 作頁面擷圖照片、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 陳專員蕭閔傑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 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衡諸經驗 法則已足認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 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部分雖 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 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蕭閔傑、「陳專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 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幣



託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及轉匯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盧又慈 、謝采芸、林旻恩、賴昱誠、林○顓、黃婉綺、甲○○共7人達 成調解,就告訴人盧又慈、賴昱誠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則 分期償還中,告訴人陳宥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陳紫 苓已由同案共犯蕭閔傑與之達成和解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紀錄可參,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 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設備工程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係於短期內實 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及其參與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 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 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賠償,並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期許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7、98、127、128、170號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 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 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14萬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超過14萬元之金額,基於上開沒收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倘若被告確實按 照調解條件履行,則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 ,上開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勝浩、黃智炫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款時間 繳交金額 繳費條碼(第二段) 偵查案號 1 盧又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盧又慈於110年10月13日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盧又慈誆稱:其提供之帳號有誤,要求依儲值條碼繳款云云,致盧又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15日9時57分許 8,000元 00LDZ00000000000 起訴書 同月16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同月16日20時53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同月16日21時1分許 1萬元 00LDZ00000000000 2 陳橒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陳橒蓁於110年10月14日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陳橒蓁誆稱:應依儲值條碼繳交風險評估費云云,致陳橒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17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00LDZ00000000000 3 陳宥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陳宥慈於110年10月4日10時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陳宥慈誆稱:應依儲值條碼繳交流水費用云云,致陳宥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17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00LDZ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LDZ0000000000】 4 陳榆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陳榆臻於110年10月4日19時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陳榆臻誆稱:因其信用不良,應依儲值條碼繳交解凍金云云,致陳榆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5日21時5分許 1萬元 00LDZ00000000000 5 謝采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劉雅倩」之名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謝采芸於110年10月5日23時10分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謝采芸誆稱:因其資料輸入錯誤,需繳交更正費用云云,致謝采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6日18時4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LDZ00000000000】 同日20時9分許 1萬元 00LDZ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LDZ00000000000】 6 姚慶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姚慶雯於110年10月14日18時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姚慶雯誆稱:因其提供帳號有誤,需依儲值條碼繳交解凍金云云,致姚慶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16日18時52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7 黃璟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黃璟莉於110年10月9日11時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黃璟莉誆稱:因其資料輸入錯誤,需繳交更正費用云云,致黃璟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9日14時7分許 2,000元 00LDZ00000000000 同月10日19時7分許 6,000元 00LDZ00000000000 同月11日19時27分許 3,000元 00LDZ00000000000 8 林旻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林旻恩於110年10月5日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林旻恩誆稱:因其提供資料有誤,需依「MaiCoin」儲值條碼儲值云云,致林旻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5日22時38分許 9,975元 011005Z000000000 同日23時51分許 1萬4,975元 011005Z000000000 9 賴昱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賴昱誠於110年10月3日19時48分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賴昱誠誆稱:因其資料輸入錯誤,需繳交更正費用云云,致賴昱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5日21時22分許 1萬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0 林○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貸款廣告,林○顓於110年10月10日0時33分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林○顓誆稱:其提供之帳號有誤,需繳款以解除帳號云云,致林○顓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10日19時3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第一次追加起訴書 同月11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00LDZ00000000000 同月11日21時7分許 8,000元 00LDZ00000000000 同月13日10時24分許 8,000元 00LDZ00000000000 同月15日11時31分許 3,000元 00LDZ00000000000 同月16日10時26分許 4,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 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劉○玲於110年10月10日21時50分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劉○玲誆稱:其提供之帳號有誤,需繳款以解除帳號云云,致劉○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12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00LDZ00000000000 12 林祺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設「喬美信貸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網站,林祺專於110年10月13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向林祺專誆稱:因其信用不良,需繳交費用,方得申請貸款云云,致林祺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月】17日11時29分許 1萬元 00LDZ00000000000 第二次追加起訴書 13 郭保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貸款廣告,郭保寬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郭保寬誆稱:填寫之資料有誤、還款能力證明、信用不足,需繳交費用云云,致郭保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8日11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許】 1萬元 00LDZ00000000000 14 邱品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2時許以LINE名稱「Chris」與邱品康加入好友,並提供貸款網站網址,邱品康上網填寫資料後,即向其誆稱:因所填寫資料有誤,需繳保證金云云,致邱品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13日10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8,000元 00LDZ00000000000 同日14時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 9,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5 黃婉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貸款廣告,黃婉綺於110年10月9日22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載為22時53分】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即要求黃婉綺繳交費用,致黃婉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32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同月14日12時21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同月14日12時33分許 1萬元 00LDZ00000000000 同月15日11時17分許 1萬1,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6 陳紫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20時許,以簡訊及LINE傳送訊息向陳紫苓誆稱:為辦理銀行貸款,需要繳納押金,但因匯款帳戶被凍結,故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云云,致陳紫苓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29日11時10分許  1萬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第三次追加起訴書 17 黃○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貸款廣告,黃○容於110年10月3日10時許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黃○容誆稱:其提供之帳號有誤,需繳款以解除帳號云云,致黃○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8日12時23分許 1萬6,000元 00LDZ00000000000 第四次追加起訴書 同月14日10時48分許 3,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8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貸款廣告,甲○○於110年10月17日瀏覽廣告後與之聯繫,進而向甲○○誆稱:其提供之帳號有誤,無法放款,需繳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提供之繳費條碼繳款。 110年10月17日19時34分許 1萬元 00LDZ00000000000 第五次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5、6、8至10、15、18 許朝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至4、7、11至14、17 許朝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16 許朝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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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