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3號
CHDM,111,訴,35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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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治融


秦聖


胡曜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為鄰居,前有糾紛。丁○○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3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鎮街00○0號前,見甲○○駕車經過 ,竟持掃把追打該車玻璃。甲○○配偶之姊姊丙○○(起訴書誤 載為「秦蕙如」)見狀,遂持手機攝影蒐證。詎丁○○見狀,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出手拍打該手機,致該手機摔 於地面,螢幕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丙○○之弟弟乙○○目睹上情後,上前阻止丁○○。隨後丁○○、乙 ○○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打、拉扯。甲○○見狀後下車, 介入丁○○、乙○○之間,丁○○即接續同上犯意而出手毆打甲○○ 。接續同上犯意之乙○○則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毆打丁○○,而由乙○○勾住丁○○脖子、環抱其胸背,甲○○ 再持紅色畚箕毆打丁○○,紅色畚箕因而破碎。之後丁○○後退 並跌坐在地,甲○○又持銀白色畚箕毆打丁○○。丁○○因此受有 臉部撕裂傷、左前臂(約7公分)及左腳撕裂傷(約12公分 )、右前臂及手部擦傷及挫傷、胸部及背部擦傷及挫傷之傷 害;乙○○受有右側前臂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甲○○則受有 雙手紅腫合併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丁○○、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三人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均辯稱其等是正當防 衛。被告丁○○辯稱:乙○○一家長期霸凌我,丙○○侵犯我的隱 私,被我拍掉手機後,乙○○故意上前打我云云。被告乙○○、 甲○○均辯稱:甲○○在開車,車上有小孩,丁○○卻無故持掃把 擊打車窗玻璃,而丁○○先前有拿刀威脅之行為,丙○○才會拿 手機攝影蒐證,乙○○為了保護丙○○,才會與丁○○發生拉扯, 又甲○○原本是想幫忙拉開丁○○,丁○○卻攻擊甲○○,甲○○才會 拿畚箕敲打丁○○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訊據被告丁○○、乙○○、甲○○供承不諱(見第5 833號偵卷第9至18、23至30、127至128、131至133頁、本院 卷第181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見第 5833號偵卷第39至41、126至128頁),並有漢銘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件、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行車紀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13張、手機錄影翻拍照片13張、手機螢幕玻璃破損 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第5833號偵卷第47至75頁)。其中, 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甲○○駕車經過上址,被告丁○○持 掃把追打該車玻璃(見第5833號偵卷第57至61頁)。又被告 乙○○、甲○○提出上址監視錄影影像,可見告訴人丙○○持手機 攝影,被告丁○○上前拍打手機,致該手機摔於地面,旋即被 告乙○○介入阻止,隨後與被告丁○○互相推打、拉扯等情,也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第497號調偵卷第45頁) 。
 ㈡再者,告訴人丙○○手機錄影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117至159、178頁):
⒈00:00:00-00:01:54丙○○持手機朝被告丁○○拍攝,丙○○站在屋外,丁○○站在其家門口,丁○○與一男聲有言語爭執。 ⒉00:00:58-00:01:23丙○○持手機移動,走動時鏡頭仍大致維持朝丁○○拍攝。畫面可見到丁○○住家內停有一台汽車,並有沙發、畚斗、掃把、腳踏車、梯子等物品,此外牆壁及地上未懸掛或放置其他物品,期間丁○○與上開男聲持續言語爭執。 ⒊00:02:03被告丁○○說「你在錄什麼、你在錄什麼(台語)」,接著從其家門走向證人丙○○。丙○○說「東西給我拿來」,00:02:06丙○○說「你想幹嘛」,並出手阻擋,00:02:07被告丁○○出手將證人丙○○手機拍掉,手機畫面呈現一片黑灰色。00:02:10手機掉落地上,鏡頭對著騎樓天花板。丙○○在旁說「他剛剛摔我手機,他要對我,要對我動手了」。00:02:14手機從地上被撿起。  又以上畫面顯示,被告丁○○走向丙○○後,以手用力揮打丙○○持有手機的方向,隨後手機畫面呈現混亂,應該是手機掉落過程。 ⒋00:02:15手機畫面晃動,並未對準人攝影,但可看到畫面中出現一穿黑短褲(短褲邊緣有螢光綠線條)、拖鞋男子(乙○○)與丁○○相對,00:02:16乙○○對丁○○出手揮拳(有聽到出拳打到人聲音)。期間手機畫面晃動,但可看出乙○○與丁○○雙手互相拉扯,乙○○有出拳之動作。 ⒌00:02:23畫面中乙○○重心不穩,穿白衣長褲男子(甲○○)介入丁○○與乙○○中間,00:02:24-25丁○○轉身單手握拳打甲○○頭部、上背部3、4次,00:02:25乙○○從後方用手勾住丁○○脖子,又拉扯丁○○衣服後領,再以手從丁○○背後環抱丁○○胸部,期間丁○○掙扎往甲○○方向揮手。00:02:29甲○○左手持一紅色塑膠畚斗打丁○○,並打到紅色塑膠棒碎裂。 ⒍00:02:30丁○○被乙○○往後推,因此往後退而跌倒在巷子另一邊地上,撞到停在旁邊的腳踏車,00:02:32甲○○追上用已破碎的紅色塑膠畚斗棒子打丁○○5下,於00:02:37再拿旁邊銀白色的畚斗打跌坐在地上的丁○○,因為甲○○上開動作,所以另一個銀白色的畚斗飛出來。 ⒎00:02:42丁○○嘗試站起來,甲○○以銀白色的畚斗角朝丁○○頭部揮下去,並有聽到叩一聲,丁○○再次跌坐在旁邊已傾倒在地的腳踏車上。於00:02:30-00:02:42間乙○○均在旁未插手,00:03:04乙○○始手拿另一塑膠畚斗接近丁○○2人。 ⒏00:03:24甲○○將丁○○壓制在地,並說「叫警察來處理就好」。之後影片結束。   從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丙○○持手機朝被告丁○○攝影, 被告丁○○先出手拍打該手機,致該手機摔於地面;之後被告 乙○○與丁○○互相推打、拉扯,被告甲○○再介入丁○○、乙○○之 間,被告丁○○即出手毆打甲○○,被告乙○○再勾住丁○○脖子、 環抱其胸背,被告甲○○則持紅色畚箕毆打被告丁○○,紅色畚 箕因而破碎;之後丁○○後退並跌坐在地,被告甲○○又持銀白



色畚箕毆打被告丁○○。
 ㈢從而,被告三人所述,與告訴人證述、醫院診斷書及診斷證 明書、手機螢幕玻璃破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上址監視 錄影影像、手機錄影影像均相符一致,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三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丁○○辯稱:丙○○侵犯我的隱私,被我拍掉手機云云。然 查,依據上開手機錄影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丙 ○○固有持手機朝被告丁○○攝影,但當時被告丁○○站在其家門 口,鐵門敞開(見本院卷第117、121頁),足見告訴人丙○○ 所攝影之內容,為被告丁○○在公共領域之公開活動,依照一 般社會通念,顯難期待個人在公眾場所之公開活動有何隱私 期待可言。況且,在告訴人丙○○持手機朝被告丁○○攝影之前 ,被告丁○○先持掃把追打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玻璃,此有 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見第5833號偵卷第57至61頁)。 再者,被告乙○○、甲○○提出之顯示日期為107年7月8日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為被告丁○○持刀朝向攝影者講話之畫 面(見第497號調偵卷第31頁),則被告乙○○、甲○○辯稱: 被告丁○○先前有拿刀威脅之行為,丙○○才會拿手機攝影蒐證 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丁○○既然持掃把追打在先,又 曾有持刀之情形,則告訴人丙○○持手機攝影蒐證,顯然有正 當理由。綜上,告訴人丙○○對被告丁○○攝影、蒐證之行為, 既然攝影之內容為被告丁○○之公開活動,且有正當理由(蒐 證),即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丁○○主張正當防衛云 云,顯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礙難成立。
 ⒉被告三人又辯稱:自己的傷害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惟觀諸 上開手機錄影勘驗結果,被告丁○○先是與乙○○互相推打拉扯 (即勘驗結果⒋),之後甲○○介入二人中間後,又握拳打甲○ ○頭部、上背部3、4次(即勘驗結果⒌)。又被告乙○○最初雖 是在告訴人丙○○之手機遭被告丁○○拍落後,上前介入(見上 述㈠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但隨即與丁○○互相推打拉 扯,且有出拳攻擊丁○○之動作(即勘驗結果⒋)。另被告甲○



○最初雖是擋在被告丁○○、乙○○中間,但之後就持紅色畚斗 打丁○○(即勘驗結果⒌、⒍),之後丁○○跌坐在地,被告甲○○ 又改持銀白色畚斗毆打丁○○(即勘驗結果⒍、⒎)。顯見被告 三人在衝突過程中,被告丁○○自始至終均是積極攻擊乙○○、 甲○○。又被告乙○○、甲○○在介入衝突之初固然有阻擋衝突之 動作,但在丁○○拍打手機或攻擊乙○○之行為結束後,被告乙 ○○、甲○○仍各有積極攻擊丁○○之動作。從而,被告三人均有 主動攻擊對方之情形,顯見被告三人主觀上均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非僅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是以被告三人所辯正當防 衛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確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三人之傷害犯行,雖各有數次出拳或持畚箕毆打對方之 行為,而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舉動,但各係於同一時間、地點 接連為之,且均是針對同一場糾紛而來,顯係基於同一意思 決定而為,則被告三人各自之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之 一行為。
 ㈣被告丁○○以傷害之一接續行為,同時毆傷乙○○、甲○○,均係 犯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間,雖然也是在密接時地發生 ,但時間有先後,且侵害之對象不同,手段有別,顯為分別 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本案之109年11月 1日,持掃把追打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丙○○ 持手機攝影蒐證後,竟又出手拍打告訴人丙○○之手機,導致 手機落地而螢幕玻璃破裂,是被告丁○○所為實無足取。之後 被告乙○○、甲○○見親戚與丁○○發生衝突,先後介入,卻與丁 ○○出手互毆,則被告三人均未能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率爾 採取暴力方式,且撥放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可清楚聽聞車上有幼童之聲音,則被告三人在公眾場合 及幼童面前率然採取暴力行為,顯然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良 影響。兼衡被告三人所受傷勢,被告丁○○傷勢固然相對較重 ,但被告丁○○是率先引發衝突之人(即先持掃把追打車輛,



再出手拍打告訴人丙○○之手機),是被告丁○○之犯罪情節較 其他2人嚴重。再考量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此有各該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7、21頁 ),但被告丁○○前於107年7月8日即有拿刀而與人發生衝突 之情形(見第497號調偵卷第3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竟 又再犯本案,是被告丁○○素行難稱良好。佐以被告三人均能 坦承客觀犯行,但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弭補 彼此所受損害,且被告丁○○也未能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 暨被告丁○○自述學歷為碩士之智識程度,自己經營貿易,未 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雇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 告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經營汽車零件 製造,已婚,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丁○○所犯二罪 之行為態樣、動機、所生危害與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個人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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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