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38號
CHDM,111,聲判,38,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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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彭宗信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
被 告 闕海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38
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 告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93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033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處 分書於111年7月25日依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 任代理人於111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上經核與 法相符。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代號BJ000-H110026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涉之後述誣告案件,業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4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聲請人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皆經駁回而確定)之網 友,並知悉聲請人與甲女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交友網站 「愛情公寓」認識後,進而交往。又被告及甲女皆明知聲請 人未曾對甲女為性騷擾。不料,被告竟意圖漁利,基於挑唆 訴訟及教唆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對甲女挑唆及教 唆,甲女因而於110年4月1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中派出所報案,虛構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 4月4日上午9時許,在甲女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地址詳卷) 之飲料店內,皆有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觸摸甲女臀部 之性騷擾行為,而誣指告訴人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性騷擾罪嫌。幸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聲請人犯罪 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61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 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挑唆訴訟及第2 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等語。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甲女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需之 關鍵證據資料若非被告提醒及提供相關判決,甲女無從提出 ,被告因與聲請人間前有刑事案件之怨隙,先唆使本無犯意 之甲女誣指聲請人涉犯性騷擾行為,並提供南投地院之判決 作為提告性騷擾之證據,顯見被告具備挑唆訴訟、教唆誣告 之動機,並有挑唆訴訟、教唆誣告之行為,檢察官僅聽信被 告片面之詞,未要求被告提出與甲女之相關對話紀錄,有調 查不完備之情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是我叫甲女去告的,我是把聲 請人的判決資料都給甲女看,是甲女自己要去告聲請人, 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他377卷第98頁),又 證人甲女亦證稱:之前告聲請人是我自己的意思,我只是 跟被告詢問聲請人的資料,當時被告剛好知道聲請人的事 情,所以就提供他之前的資料而已(見他377卷第99頁)



,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內容相互一致,尚非不可信。又 證人甲女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在4月9日到愛情公寓 發抱怨文,網友提供他的身分,該網友還提供聲請人2年 前在南投地院有一樣的案件,這件有被判了等語(見偵61 96號卷第68頁),據此可知,甲女於被告提供相關判決資 料前,即對於聲請人之行為有所不滿,並於其後提告,且 被告提供之另案判決資料亦與聲請人於前案是否構成性騷 擾罪無關,尚難認被告提供相關判決資料之行為屬於所謂 挑撥唆使訴訟之行為。
(二)又刑法第2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實施, 教唆犯已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於前 案偵查中自承:110年4月4日早上,我協助甲女開店備料 準備開店事宜,弄完我想要回去了,我就曖昧的拍一拍甲 女的臀部等語(見偵6196號卷第73頁),則甲女以聲請人 觸碰其臀部而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而全 然無據,甲女之行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 立誣告罪,此部分於聲請人對甲女提出誣告告訴後,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 第3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則本案甲女之誣告 罪既不成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由成立誣告罪之教唆 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除聲請 人前揭非無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 負該等罪責。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 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 ,所執陳之事項業經本院逐一審認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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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