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24號
CHDM,111,聲判,24,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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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柏凱
告訴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林柔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8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凱前以被告林柔文 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嗣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 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同年5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 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 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即使被 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亦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不合。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 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參酌經濟行為本 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 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 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 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 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



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 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 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固曾多次向聲請人借款,然經濟狀況如 已捉襟見肘,則其於108年6月中旬仍向聲請人鼓吹投資, 令聲請人看帳本、不動產等情,即係積極向聲請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又被告於10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雖有匯 款給聲請人之紀錄,惟此等款項僅係被告償還先前向聲請 人之借款,被告所稱之投資盈餘則絲毫未給,可知立淇商 行之營運已大不如前,否則被告豈會於簽約後即陷於財務 困難,不僅無法給付投資盈餘,甚至繳不出卡費而招致帳 戶被凍結,此均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惟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本次投資之前曾多 次借款給被告,我想創業加盟素食早餐店,被告說投資加 盟會倒,不如投資她販賣素食材料,我去過被告住家,看 過她在伸港買的房子,到過被告經營的立淇商行很多次, 客戶很多、生意很不錯,也看過帳本,我認為這個投資有 利潤,經過評估後同意投資,立淇商行在我投資之後生意 依然很好,我詢問被告為何未分配紅利給我,被告表示帳 戶被凍結,現金要支付貨款、養家等很多費用,沒有多餘 的錢可以分配給我,需銀行解除後才能支付等語,足見聲 請人於投資前多次借款給被告,應可知悉被告財務狀況, 又聲請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投資 當時則係依雙方來往情形,就被告生活、財務狀況及立淇 商行營運狀況等予以綜合評估決定是否參與投資,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投資本 有風險存在,尚難僅以被告財務狀況不佳,未能依約支付 投資紅利或清償投資本金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自始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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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