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320號
TPHM,94,上訴,3320,200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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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MACI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MACIEJ PRZEMYSLAW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壹包(淨重肆仟零壹拾柒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大麻外包裝透明塑膠袋壹只、行李箱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 MACIEJ PRZEMYSLAW為波蘭國籍人,明知大麻(marij ua na)係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屬懲治走私 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規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來台,竟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級毒品大麻之故意 ,在尼泊爾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塊,以透明塑膠袋包覆( 驗餘淨重4017公克,外包裝透明塑膠袋重285.95克)藏放於 其所有行李箱外殼與內襯間之夾層內,於94年3月16日攜帶 前開行李,自尼泊爾加德滿都搭乘尼泊爾航空公司RA40 1號 班機至泰國曼谷,再轉搭中華航空公司CI694號班機運輸及 私運上述第二級毒品管制物品入境台灣,同日晚間20時10分 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站通關時,即遭台 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屬司法警察共同檢 查其行李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外包覆透明塑膠袋之大 麻膏1塊及供夾藏大麻膏之行李箱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 MACIEJ PRZEMYSLAW固對於伊於94年3月16日 從泰國曼谷機場轉乘中華航空CI-694次班機進入台灣地區境 內時,在其所攜帶之行李內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等 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與「PIOTR」是在泰國曼谷認識的 朋友,伊與「PIOTR」準備要合資在曼谷開設網路咖啡店,



兩人並講好一起來台灣採購電腦零件,因為伊的簽證已經要 逾期了,所以伊先到尼泊爾辦理簽證延長的事宜,伊在尼泊 爾的加德滿都接到「PIOTR」的電話,「PIOTR」表示沒有辦 法跟伊一起到台灣買電腦零件,並稱一位台灣朋友因購買太 多登山設備而無法全部帶回台灣,要求伊幫渠的朋友帶行李 箱回台灣,之後有一位不知名的尼泊爾人將扣案的行李箱帶 至伊所住宿的飯店交給伊,伊打開檢查並沒有異狀,且裡面 已經有3件衣服,伊把自己的行李全部放在扣案的行李箱裡 面,「PIOTR」說等到伊抵達台灣時,伊要打電話告訴「 PIOTR」飯店的房間號碼,之後會有人到伊所投宿的皇家飯 店將行李箱取回,伊並不知道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攜帶之入境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一節, 核與證人即查獲人員吳政鴻、張銳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之查獲情節若合符節,且有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94年度偵字第 5277號卷第17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1紙(94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27頁)、旅客入出 境記錄查詢3份(94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24至26頁)、台 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1紙(94年度偵字 第5277號卷第31頁)及查獲行李照片6幀為證,又扣案之毒 品經送驗後,係毒品大麻浸膏(淨重4017公克),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 壹字第080009 218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查扣藏有大麻膏之行李箱為其所有及不知箱內夾 藏有大麻,並以上情置辯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各種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02號判例參照。)查:
⑴被告入境時除隨身背負一個小包包外,其隨機託運之行李 僅本案查扣之行李箱一只,為被告所自承。又上述行李箱 內放置有衣服、鞋子、香煙、洋酒、盥洗用具等及一只空 手提袋,幾乎占滿行李箱全部空間之情,亦據本院於審判 期日當庭勘驗屬實,並拍攝相片10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筆錄後附相片 10張),被告復自承上述行李箱內之衣物,除夾克1件、 T恤2件外,其餘均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本 院審判筆錄第3頁)。又放置於行李箱內之T恤2件、夾克



1件依原審命被告當庭穿著勘驗結果拍攝之相片觀之:2 件T恤雖略有大、小之別,但被告均能穿著,依通常人對 於穿著之觀點言,並無明顯不合身之處;至夾克穿著於被 告身上,其下擺、袖子雖有稍長之情形,惟徵諸被告穿著 時身上僅著短袖T恤,而夾克原屬較寒天候之衣服,於穿 著之時機,通常內著衣物較多,吾人於購置時,類多參考 此一情況,購買較大尺寸,核與購置一般較貼身之衣物要 求合身,有其不同之考量,故被告穿著上述夾克雖然下襬 、袖子略長,既原審勘驗時被告既然內著衣物單薄,縱有 下襬、袖子稍長之情況,惟依相片顯示及上述關於夾克使 用需求,尚難認有顯不合身可以排除為被告所有衣物之情 事。再者,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先供稱:「‧‧當我拿到 那件行李時是空的,沒有什麼東西在裡面‧‧」等語(見 原審聲羈字第156號卷9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其後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拿到箱子時裡面只有1件夾克、2件T 恤云云,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有疑義。參以上述行李箱 內置之衣物、盥洗用具等物,依其性質皆為吾人日常長生 活必需品,攸關生活習慣及個人衛生,衡情亦無與屬於他 人衣物混合放置之可能,可見上述夾克、T恤亦應係被告 所有之物,從而,本案查扣之行李箱內放置之上述物品, 均應係被告所有無訛,準此,則上述夾藏大麻之行李箱內 置衣服、物品既均屬被告所有之物,則行李箱係被告所有 之事實,應可認定,所辯係PIOTR委託其攜帶臺帶來台, 殊難置信。
⑵被告雖辯稱:因無法同時帶二個行李,二件行李會多收費 所以將自己行李袋內之物取出,放置入查扣之行李箱內, 並將自己之行李袋折好一併放入行李箱云云。然查:上述 行李箱內置之衣物、盥洗用具等物,依其性質皆為吾人日 常生活必需品,攸關生活習慣及個人衛生,衡情亦無與屬 於他人衣物混合放置之可能之情,已如上述,況搭乘飛機 隨身行李係以重量計算運費,亦無不可託運2件行李之限 制,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從而, 託運行李之費用既以重量計算,則2件與合裝為1件之物品 相同,何來多付費用之說,被告上述將自己行李放入 PIOTR託其攜帶之行李箱內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 盡信。不惟如此,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又辯稱:「‧‧ PIOTR‧‧叫我把箱子先帶到臺灣,我說我又不是笨蛋, 我怎麼可以隨幫他帶東西,PIOTR說裡面沒有東西,叫我 可以檢查清楚,‧‧。我有打開沒有其他東西,‧‧」等 語(見原審卷第13頁)。復自稱:PIOTR同為波蘭國籍同



胞,惟未能陳報其年籍等個人資料足供查核等語。果爾, 被告顯然有任意為他人攜帶物品入境他國有夾帶違禁物品 風險之認知,故被告於檢查後,如其先後所陳箱內無一物 、或僅有區區夾克、T恤計3件,而本案查扣之行李箱依 外觀查看乃已使用過之舊品,亦無其特殊之處,則被告對 於PIOTR大肆周章委其攜帶上述不具特殊價值之物來台, 基於上述風險認知,豈有不生疑竇,仍同意所託之理?甚 或未查詢PIOTR之年籍資料,顯悖離常情;且既知悉為他 人攜帶行李入境存有風險,何以仍將自己之衣服、行李混 裝其內,自陷於無法釐清之虞!再者,本案查扣之皮箱經 原審勘驗重量,空箱重4‧998公斤 (見原卷第115頁),而 查獲之大麻重4‧441公克,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 知書足憑,二者合計重達9、4餘公斤,被告若曾檢查行李 箱,箱內又如其前後所陳空無一物,或僅有3件衣服,卻 如此沉重,竟無絲毫懷疑,仍同意攜帶來台,殊難想像! 尤有甚者,被告對PIOTR之年籍資料既未能供出,以供本 院調查,顯見二人交情非深,是其於受託之際,既存有上 述之疑點,應不難拒絕所請,卻捨此不為,亦令人費解。 綜此,被告上開所辯,在在存有經驗事理上之瑕疵,不足 執為扣案行李箱係PIOTR委託被告入境之認定至明。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經入出各國境,亦知悉大麻在 臺灣是違法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 私運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具有違法性之認識,應 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查扣起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既係被告所 有,則其內夾藏之大麻,自係被告私運、運輸來台無訛。被 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至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 送測謊鑑定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 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 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 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 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 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 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 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 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是可知,測



謊鑑定結果雖非不得作為證據,然仍需參照相關人間之測謊 結果及其它他調查證據結果相互印證,且受測試時之生、心 理因素之左右,非必絕對正確。本案被告所稱PIOTR之人, 是否確有其人?尚乏證據可徵,自無從與被告一併送請測謊 鑑定,而單一被告測謊之結果,顯失相關關係人之資料互為 印證,其結果僅治絲愈氛,無助事實真象之釐清,況本院於 各種間接、情況事實,本推理作用,既已確信夾帶大麻之行 李箱係被告所有攜帶入境,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 即屬不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私運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復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4 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進出口,核被告甲○○○ MACIEJ PRZEMYSLAW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有一行為 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依被 告片面所陳,遽爾認定被告與「PIOTR」波蘭籍男子共同私 運、運送本案查扣之大麻入境,尚與卷存事證不符。雖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於審判決撤銷,自行 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之大麻 係管制物品,竟以上述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 我國境內,而扣案之大麻,其總淨重高達4017公克,若果能 於右揭時地順利入境,將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 健康,為遏止我國毒品之氾濫,避免台灣淪為毒品轉運國之 惡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又被告甲○○○ MACIEJ PRZEMYSLAW係波蘭國人, 有卷附護照資料足憑,其於入境本國之時,犯本案之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上開大麻膏1塊(驗餘淨重4017公克),係屬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塑膠袋外包裝一只及行李箱一個, 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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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