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04號
CHDM,111,聲,110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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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幸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顏幸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 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 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 而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提出之聲請書乙份( 見執聲卷第5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10.17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86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89號 111.07.25 彰化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89號 111.09.02 否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14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11.18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86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89號 111.07.25 彰化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89號 111.09.02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15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0.11.25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131號 111.07.29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131號 111.09.02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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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