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