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62號
CHDM,111,聲,1062,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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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2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成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而逕行發監執行之命令(111年度執緝字第307號),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以一一一年執緝字第三〇七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林成芳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成芳(下稱異議人或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略載)確定 (下稱本案)後,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依本案判決通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12日到案執行, 受刑人未如期到案,嗣經彰化地檢署發佈通緝後緝獲而於11 1年7月1日解送彰化地檢署歸案,經執行檢察官當日以「受 刑人林成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受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經核認本案已第3次犯公共危險,前2次均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然受刑人仍心存僥倖,在未領有機車駕照情形下,仍 酒後騎車,且酒測值不算低,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不予准許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及逕將其發監執行之命令等情,有彰化地 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酒駕3犯以上)、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本案判決 可稽(附於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641號及111年度執緝 字第307號執行案件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 署該等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 即受刑人林成芳對檢察官就其本案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其程序合法,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 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 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 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無裁量權行使瑕疵,本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惟檢察官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時,仍應就個案 具體說明考量各項因素而否准之理由,始可謂已盡說理義務 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 定(下稱要點三犯規定),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者,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依此要點三犯規定,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而可逕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稱「三犯以上」 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所稱「每犯皆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1 次犯罪)皆為故意犯,且每犯除第1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 ,其餘各犯則均須為累犯而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 、罰金等輕罪、輕刑排除在外。又前揭要點規定雖係針對易 服社會勞動所定,然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 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使用相同 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此要點規定亦得作為本案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標準,且此要點實施後,部分規定雖曾經 法務部108年1月4日為修正,然並未就上開要點三犯規定( 第5點第8款第1目)之內容為修正,檢察官就個案准否易科 罰金之聲請時,自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五、又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 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報經法務部准 予備查,其研議結果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5年內3犯酒駕犯罪者,原則 上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 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 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 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下稱高檢署102年函)附卷 可參。嗣雖臺灣高等檢察署再修正研議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研議結果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 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 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 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 190號函(即前述高檢署102年函)與上開說明㈠【即酒駕案 件之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 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 如上等情,並報經法務部以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 130號函謂「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 罰金之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意 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乙節而准 予備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下稱高檢署111年函)、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 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參(下稱法務部111年3月28 日准予備查函)。惟上開高檢署111年函所示准否酒駕案件 易科罰金之標準,與上開高檢署102年函相比,乃僅就酒駕3 犯年限部分有所修正,並僅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其 所持「應予審酌是否」之用詞中性,僅在強調酒駕犯罪經查 獲三犯(含)以上者,亦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決定是否 准許易科罰金,且法務部111年3月28日准予備查函亦僅謂「 依所擬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



金」而指就「酒駕累犯」嚴格審核,可見不論高檢署111年 函或法務部111年3月28日准予備查函文均沒有謂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當然或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而予排 除高檢署102年函所示其他事項【即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 或異常駕駛行為。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 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 持法秩序者《以上統簡稱:其他事項》】之考量或排除前述要 點三犯規定之適用,而認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之 受刑人可逕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逕不准予易科罰金,故即使遇有此類 情形之受刑人,檢察官於准否易科罰金時,即仍應就前述「 其他事項」及「要點三犯規定」等內容為具體考量,倘受刑 人依此而仍有個案審酌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檢察官卻 予以否准,即應就此各情具體考量後予以說明猶仍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始可謂已盡裁量及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 瑕疵。
六、經查:本件受刑人為本案之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①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①②判決可憑,堪認其本案確係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 險犯罪(即係屬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至為明 確。惟受刑人上開②犯雖為累犯,然本案並非累犯,已不符 要點三犯規定所稱應逕予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且本案其11 0年11月30日酒駕距離上開②犯執行完畢時間更長達6年餘將 近7年未再犯;依本案判決所示,又非直接飲酒,而係飲用 含酒之薑母鴨湯,且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復 未發生交通事故,亦未見檢察官說明其有何異常駕駛之行為 或對公共安全有何具體危險或有其他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 公務等具體審酌之事由。依照前述高檢署102年函所示「其 他事項」及「要點三犯規定」,受刑人本案尚不無審酌准予 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本案無照駕駛而 為酒駕3犯、酒測值不算低為由,未見就前述高檢署102年函 所示「其他事項」及「要點三犯規定」等情事考量後仍不准 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為說明,即逕認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並逕予發監執行,即難謂已盡裁量暨說理之義務而



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七、綜上所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逕行發 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即難謂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 金、逕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至異議人雖另請求本院 就其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前述 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且本院認本案究竟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再詳就異議人之一切情 狀為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而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為宜,尚難 逕予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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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