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至90年 1月間,原與告訴人艾迪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 迪爾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其模式係由被告借用告訴人公司 名義對外行銷及招攬業務,告訴人公司再就每筆被告招攬銷 售成功之案例,依一定比例抽取佣金予被告。嗣於90年1月 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銘豐、被告及訴外人孫承昌等三人 曾評估合夥另行設立公司之可行性,被告於商議期間,即未 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先行印製載有告訴人公司及一鋐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 等2家公司名義,依習慣足以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名片及標章 貼紙,並在名片上自任業務經理,且前開名片及標章貼紙上 之聯絡電話及住址均屬一鋐公司所有而與告訴人公司無關, 然前開商議最終因未達成共識而作罷,告訴人公司亦自90年 2 月份起,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詎被告猶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於92年4月29日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視為商標)之概括犯 意,在印有告訴人公司服務標章「IDEA及圖」(服務標章註 冊號數00000000號))之資料夾及告訴人公司印製之辦公家 具型錄上,原印載告訴人公司名稱、住址及電話欄位,貼上 前開載有一鋐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名義之名片、標章貼紙加以 冒用,並連續於90年3月20日及同年5、6月間某日分別持往 空間新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象公司)及豐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島公司)招攬業務而行使,嗣 經告訴人公司向新象公司取得前開被告交付之資料夾、型錄 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冒用 他人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52年台上字1300號、40年台上字86號、76年台上字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造內 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若係有製作權人, 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 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所憑者,主要係以告訴人指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合作關係結 束後,猶持印有自稱為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貼紙, 及印有告訴人公司商標「IDEA及圖」之資料夾、辦公家具型 錄向新象公司、豐島公司行使等情為據,並佐以新象公司員 工吳美華、豐島公司員工洪銓政2人證述被告曾持上開物件 招攬生意等節,雖非無由;惟訊之被告固坦承曾印製標明有 「一鋐實業有限公司、艾迪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甲 ○○」之名片貼紙,併同印有告訴人公司商標「IDEA及圖」 之型錄與資料夾持向廠商招徠生意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違反商標法之罪行,並辯稱:被告與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本為震旦行同事,告訴人公司於88年10月 份成立後,亟待開發業務,遂於89年間開始與被告合作,由 被告掛名擔任業務經理,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招攬客戶,所得 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四六分帳,而被告當時亦正籌畫自行成 立一紘公司,從而,被告於90年1月20日在印製一鋐公司的 名片時,才會加上告訴人公司名稱。合作期間,雙方與第三 人孫承昌並曾有意合開新公司,但因細節未達成共識,始於 90年2月6日開會正式打消合夥念頭,但被告與告訴人合作關 係仍然存在。其後因第三人龍池設計公司倒帳,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就遭倒帳應由何人負擔未能有共識,雙方漸生嫌隙, 於90年3月14日告訴人將雙方合作之帳款結清,正式結束雙 方合作關係,此後被告即不曾再使用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稱名 片,或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型錄,被告並沒有利用告訴人名義 對外營業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89年間開始合作,由被告掛名擔 任業務經理,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招攬客戶,告訴人公司負責 人吳銘豐也為被告以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職銜印製名片、貼紙 等情,除為被告所陳述外,並經證人吳銘豐證述在卷。就被 告與告訴人公司合作關係結束之時點,被告與證人吳銘豐所 陳固不相符,被告陳稱為90年3月14日,證人吳銘豐則證稱 為90年1月底,但二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合作關係之所 以結束,肇因於第三人龍池設計公司倒帳,被告與告訴人公 司就遭倒帳應由何人負擔未能有共識,雙方漸生嫌隙所致等 節,則為被告與證人吳銘豐所一致陳述。參酌第三人龍池設 計公司簽發交予告訴人公司作為貨款之票據係90年3、4月份 才確認跳票乙節,業經證人吳銘豐證述,而雙方合作關係結 束又係肇因於龍池設計公司倒帳,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 合作關係終結之時點,應係在90年3、4月份之後;此外,被 告、證人吳銘豐及證人孫承昌亦均陳稱其等三人於90年2月6 日開會商談成立新公司事宜等情甚詳,足見90年2月6日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不僅並未交惡,而且合作愉快,否則如 何商談成立新公司?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結束合作關係之時間 並非90年1月底,證人吳銘豐關於此時點之記憶,容有錯誤 ,被告供述雙方合作關係結束之時間為90年3月14日,核與 上開跡證均相符合,且被告於89年12月與告訴人開始合作關 係,在90年2月6日雙方尚開會商討合作事宜、90年2月8日被 告尚代表告訴人接洽生意(見原審被證5號訂單)、90年3月 14日吳銘豐尚匯款予被告(見原審被證6號存摺影本),且 告訴人之負責人吳銘豐亦自承龍池公司倒帳後方終止與被告 之合作關係(見原審9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在90 年3 、4月份才確認龍池公司積欠的款項收不回來(見原審 94年6 月8日審判筆錄第9頁),故雙方之合作關係於90年3 月份後始為終止,應堪採信。
五、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自89年間起至90年3月14日合作, 告訴人公司並授權被告以該公司業務經理之銜對外招攬客戶 ,業如前述,期間,被告自有權以自己名義印製系爭名片貼 紙,表彰其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而被告印製該名片、 貼紙之時間為90年1月20日(即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期間), 此有被告提出之上億特殊印刷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一紙為憑 ,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授權期間印製該公司業務經理職銜之名 片貼紙,自屬有權製作,核諸首揭說明,上開名片貼紙本質 上即非刑法上所稱偽造之準私文書,則事後不論合作關係是 否終止,行使該名片、貼紙皆不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 於合作關係期內併同印製有告訴人公司商標圖樣之型錄資料
夾對廠商行使招攬生意,為經告訴人授權之合法行為,固毋 庸論,如於合作關係終止後,猶持該名片併同前開型錄資料 夾對外行使,則應就實際情況,審究是否應論以詐欺或違反 商標法之罪,但無論如何,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且被告於90年1月份與告訴人合作關係尚存續中,將艾 迪爾公司名銜印製於自己之名片上,屬於有權製作,且與事 實相符,非屬偽造文書,況被告於系爭名片上並未使用告訴 人之商標,且被告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之頭銜係屬有權 使用之人,該名片自非偽造之準文書。至於告訴人指稱將兩 家公司並列,將使第三人誤以為二家公司間有某種程度之密 切關係,此乃涉及是否屬詐欺行為之範圍,並無礙於被告有 權製作該文書之事實。
六、承上,被告持系爭名片、貼紙併同印有告訴人公司商標與圖 之型錄資料夾對外行使,是否涉有詐欺或違反商標法之罪嫌 ,首應審酌者為其行使之時間是否在合作期間內。本件公訴 人指稱被告於合作關係結束後,猶於90年3月20日、同年5、 6月月間持該系爭名片貼紙以及型錄,出示予新象公司、豐 島公司藉以招攬生意,所憑者分別為證人吳美華即新象公司 設計師、洪銓政即豐島公司管理部課長之證詞。然細繹上開 2名證人證詞及相關資料綜合以觀:
⑴證人吳美華證稱伊在新象公司擔任資料材料管理工作,被告 至新象公司拜訪並帶產品型錄及名片,僅見過一次面,係91 年間之事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248號第40頁、第41頁) ,而新象公司就被告所提出之型錄資料建檔的時間為90年3 月20日,此有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貼有新象公司建檔 標籤之告訴人公司型錄資料夾(其上貼有系爭名片、貼紙) 一份在卷可憑。參諸一般公司營業常規,某項業務進行中, 相關資料都由進行該業務之員工保管,待業務執行完畢後, 始進行建檔工作,保存資料,則系爭資料夾上建檔時間既然 在90年3月20日,顯然被告提出該資料夾向新象公司行使之 時間在90年3月20日前,證人吳美華證述其代表新象公司與 被告見面時間為91年,顯然其記憶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參酌被告於89年11月29日即曾就辦公家具報價予新象公 司,此有卷附報價單影本一紙為憑,而新象公司就被告提出 之型錄資料夾建檔之時間又係90年3月20日,可認被告持該 型錄向新象公司行使之時間應係在90年3月20日前,甚且在 89年11月報價之初,亦非無可能,被告辯稱其於合作關係終 結之前(即90年3月14日前)即持名片、型錄拜訪新象公司 等語,尚非無據。
⑵證人洪銓政雖於偵查中曾結證稱:約於90年5、6月份左右,
豐島公司要從板橋市○○路搬至中和市○○路時看過系爭型 錄、名片及貼紙,當時豐島公司副理江昌瀚與我負責公司搬 遷事宜,我不確定當時是被告交予江昌瀚或交給我,但我確 定此份型錄是被告交予我們公司的,後續被告亦有和我們聯 絡報價事宜,但因被告報價價格過高所以未成交等情(參見 92年度偵續字第248號卷第104頁),然於審理中,則改稱與 被告見面的時間係於90年3、4月間,見面的地點在板橋市○ ○路那邊,當時豐島公司尚未搬遷至中和市等語,並稱豐島 公司7月份搬遷,裝潢大概是5至7月間,大概在3、4月間找 廠商議價等節(參見原審審理筆錄),由於證人洪詮政為上 開證詞之時間分別為94年1月11日、94年6月8日,距離其與 被告見面的時間相隔4年,原難要求其為正確清楚之記憶, 詳細陳述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然綜合其於偵審中所證,堪認 被告應係在豐島公司搬遷前,開始找廠商就辦公家具議價時 ,持上開型錄與名片向豐島公司招攬生意,推究其時點,應 約莫在90年3、4月間,被告堅稱其於90年3月14日與告訴人 公司合作關係結束前即已拜訪豐島公司,核與證人洪詮政所 述並無不合,且證人洪詮政於偵查中證述時僅稱「約於90年 5、6月份左右豐島公司要從板橋市○○路搬至中和市○○路 時看過」,但其對日期之陳述係針對搬家之時間點而言,而 非被告交付型錄之時間點,另證人洪詮政於原審證稱「我們 7月搬遷,裝潢大概是5到7月間,大概在3、4月份找廠商議 價」、「實際時間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94年6月8日 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洪詮政對於被告前往拜訪之實際時 間無法記憶清楚,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指證 被告係於90年5、6月間始行拜訪豐島公司,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自應採信被告之辯解。職是,應認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在90年3月14日後,即其與告訴人公司合作關係結 束後,仍持系爭名片、貼紙併同印有告訴人公司商標與圖之 型錄資料夾對外行使。
七、綜上所論,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授權期間印製該公司業務經理 職銜之名片貼紙,核屬有權製作,上開名片貼紙本質上即非 刑法上所稱偽造之準私文書,被告持以行使並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可言,且依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 公司合作關係結束後,仍持上開名片貼紙併同印製有告訴人 公司商標圖樣之型錄資料夾對廠商行使招攬生意,難認被告 有何冒用他人商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述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
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印製之名片,係將 一鈜公司與艾迪爾公司並列其上,此舉並非告訴人所允許, 被告印製此名片之行為難謂非屬偽造文書之犯行;且證人洪 詮政所述之時間縱無法特定,但顯然均在被告與告訴人合作 關係結束之後,是故原審以推論之方式認被告所稱之時間點 屬實,稍嫌速斷云云。惟查,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且證 人洪詮政所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合作關係結束後仍有 使用系爭名片之情形,此均於前已一一指駁說明如上,公訴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可採。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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