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松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 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文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1156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56、111 71、11777、14192、14205、14206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16 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0 年度簡字第1911號」均更正為「110年度簡字第1911號、111 年度簡字第114、263號」;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號」更正為「彰
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2960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 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1年度簡字第410號」均更正為 「111年度簡字第410、477號」),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部 分,曾經本院以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4部分,前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 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 刑加計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