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君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6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43、8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 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 上訴人即被告饒君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判決之 「量刑」上訴,此業經其陳明無誤(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 124號卷第144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部分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犯案後深感省悟,一直努力工作, 且因伊孩子出生後,金錢壓力龐大,伊始終堅持努力以勞力
工作賺錢,未再犯案。伊目前1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每月支付孩子所需花費約2萬5000元,若要繳納易科罰 金之金額,伊實無力承擔。又伊事後去醫院檢查,醫師診斷 伊有盜竊癖,需要以心理輔導方式治療。爰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或以其他方式取代入監執行,讓伊可以繼續賺錢。(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說明被告已與共犯王良聖(未上訴,業已確定) 著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編號2至5、7至10各次竊 盜犯行而不遂;另已著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犯行 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原判決誤載為105年度, 應予更正)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 、9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罪)確定;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執行完 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同性質之本案,顯見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 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各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 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就有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審酌被告 所竊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有堆高機證照,離婚,有1名3個月大的小孩,目前自 己在臺中租屋居住,在貨運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為4 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前妻及小孩2萬5000元 ,此外有當舖的債務須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 活狀況,並考量被告與共犯王良聖於原判決附表一各次犯行 之犯罪分工情形,及其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徒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受拘役刑判 處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 ,並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依整體觀察,本院 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3.至被告所稱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或希望以其他方式取 代入監執行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 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 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命令之。」則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 處分、如准許後如何執行,均係本案確定後,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之職權,應由被告於將來執行時,再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