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05
號),訊問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張志翔與楊仁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志翔與楊仁宗本次所竊得之電動車1輛,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張志翔已與被害人阮秀英達成賠償調解 成立,且當場給付予被害人,此有彰化縣埔監鹽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 54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05號
被 告 張志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翔、楊仁宗(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日23時28分許,由 張志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仁宗,前往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再由楊仁宗徒手竊取阮秀英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黑紅色電動車後,騎乘逃離現場,嗣阮秀英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秀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志翔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仁宗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再由楊仁宗徒手牽走阮秀英所有停放於該處電動車之事實。 2 證人楊仁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仁宗、張志翔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共同行竊上揭電動車車之事實。 3 證人阮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阮秀英所有之上揭電動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予楊仁宗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