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和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211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和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次)、拘役30日,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於109年3月21日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 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之內容,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 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 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6年1月2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精神科就診,經臨床診斷為偷竊癖與慢性憂鬱症,此後於10 9年、110年各有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110年8月11日濱 秀(醫)字第00000號函、110年12月10日濱秀醫字第0000號 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偷竊癖致被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則其適法行為之期 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爰均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為一己 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權,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衡 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 、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 個小孩現由社會局安置,目前在監執行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76頁),及罹患偷竊癖與慢性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 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 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 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 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 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 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
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 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 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 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 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長夾1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 、3千元;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眼鏡1副、頭燈1個、行動電源 1個,價值分別為5,000元、199元、600元一情,業據被害人 洪清富、洪珮容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24頁),而被告嗣 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1,000元,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31頁),堪認被告事後處分上開犯罪所 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 沒收其原物。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OPPO手機1支、長 夾1個、頭燈1個;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2,600元;附表編 號3所竊得之眼鏡1副、頭燈1個、行動電源1個、現金300元 ,核屬其因各該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或賠償 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提款卡,固屬被告於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遭丟棄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31頁),且該物品本身作為財物而言, 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又前揭物品經註銷、掛失 、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長夾壹個、頭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㈡所示犯行。 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㈡所示犯行。 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頭燈壹個、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