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5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春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春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秀傳店內,徒手竊取「Hawk W768A無線藍 牙耳機」1組、「京都念慈菴蜜煉枇杷膏」2盒、「SanDisk Extreme microSDXC 64GB記憶卡」1組、「Avier低延遲藍牙 電競耳機」1組、「esense三輸出PD快充行動電源」2個(總 金額為新臺幣3,702元),並將上述3C週邊商品藏放在衣物 裡。周春銓僅將手上的魷魚絲結帳即要離去時,店員陳慧宴 發現周春銓手上的枇杷膏仍未結帳,乃詢問是否有尚未結帳 的物品,周春銓便將esense3輸出PD快充行動電源(包裝已拆 開)拿出,陳慧宴隨即報警處理,並陸續自周春銓身上扣得 上開竊得物品(悉由陳慧宴代表便利商店領回)。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春銓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慧宴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照片。三、核被告周春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和 前案為相當罪質,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尚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