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拾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劉佳福自 知事跡敗露,」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 行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179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證據。應補充 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 0179號、111年5月26日第0000000000號、111年9月1日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佳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自其購得本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僅 論以一罪。
(二)被告係因其駕車闖紅燈迴轉為警攔查,經警詢問被告身上有 無違禁物後,被告即主動從皮夾內取出愷他命1包交付與員 警。嗣員警目視車內有香菸1盒,經詢問被告後,其表示係 摻有愷他命之捲菸,警方始悉該等香菸摻有愷他命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且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駕車違規紅燈迴轉而 遭員警攔檢盤查後,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18支。堪認被告係於本案犯行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知悉愷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竟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 ,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包(晶體驗前淨重5.9498公克,驗餘淨重5.8205 公克)、香菸18支(驗前總淨重12.8348公克,取樣其中1支送 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2.119公克),經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7日草 療鑑字第1110500179號、111年5月26日第0000000000號、11 1年9月1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是扣案之晶體1 包及香菸17支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盛裝晶體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9號
被 告 劉佳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福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將其中2包製成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8支),而自斯 時起持有之。嗣於翌(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與中 山路1段6巷口,因闖紅燈迴轉而為警在員林市萬年路4段與 莒光路口攔查,劉佳福自知事跡敗露,乃主動交付其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7301公克)及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18支(總純質淨重0.3594公克)供警查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7301公克)及摻有 愷他命之香菸18支(總純質淨重0.3594公克)扣案、蒐證照 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179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純質淨重4.7301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8支( 總純質淨重0.359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