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19號
CHDM,111,簡,1919,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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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經查,被告董志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考量被告 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細繹本條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國家不與民爭利,並避免行為人受到2次追償,從而, 本條所謂之「發還」,解釋上即不應僅限於公權力機關將扣 案之財物歸還被害人之情形,而應該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犯 罪所得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2 次追償之危險,並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本案 被告已全數賠償2,000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犯罪所得即不再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61號
  被   告 董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徒步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之芭樂場,並步入該芭樂場內開啟未上鎖之辦公室大門後 ,隨即進入該辦公室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董羿程擺放在辦 公室抽屜收納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約40個(合計 約2千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並將之據為己有。嗣因 董羿程發現前述現金不翼而飛,經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 獲董志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志忠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董羿程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路口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谷歌街景照片共11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竊盜犯行共獲利2千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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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