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銀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稱其竊盜之原因乃因其放置於竊取地點的自行 車輪胎破洞,因此竊取旁邊未上鎖之告訴人自行車等情、被 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行車業已歸還 告訴人、被告亦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被 告 洪銀華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2日下午1時49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 彰化火車站」後站腳踏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曾益誠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腳踏車1部(廠牌ZEUS、白色、紅色車燈),得手後,駛離 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曾益誠當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腳踏 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年6月6日下午5時33分 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查獲前揭腳踏車(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益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銀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