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53號
CHDM,111,簡,185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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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1
、3257、504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永濬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餅乾壹包、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前科「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 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 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 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餅乾1包、啤酒1瓶,雖未扣案, 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
111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郭永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濬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2月23日 16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 超市前時,見楊裕翔所有之安全帽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遂 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為楊裕翔發現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㈡  111年1月26日15時38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門市內林靜俞所管領之「 樂事雞汁意和包」餅乾1包,得手後即於門市外食用。嗣為 林靜俞發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餅乾遭竊後報警,經 警至現場以現行犯逮捕郭永濬後始循線查獲上情。㈢111年1 月28日15時12分許,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所涉竊取機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 徒手竊取超市內由張沛芸所管領之啤酒1瓶,得手後即騎乘 上揭機車離去。嗣為張沛芸發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 啤酒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沛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郭永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㈡部分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雖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於偵查中被告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惟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 予以佐證:犯罪事實㈠:被害人即證人楊裕翔於警詢中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翻拍與指認照片;犯罪事實㈡:被害人即證 人林靜俞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與指認照片;犯罪事實㈢告訴人即證人張沛芸於警詢 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與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3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之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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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