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維碧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象棋壹副、方位骰子壹顆、骰子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維碧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詎其猶不 知警惕,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犯意,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16時45分許止, 提供其配偶楊雅菊所有位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之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供賭客至該處以麻將象棋與骰子為賭具賭博。 其賭博方法以麻將象棋56支牌為賭具,賭客們先以骰子點數 決定莊家位置為一局,而後每局以自摸或胡牌的擲骰子點數 決定莊家位置,每次開局後各拿7支牌賭玩,莊家則拿8支牌 先開局,每次僅1家自摸或胡牌人,自摸或胡牌時牌面共有8 張,分別為3張湊對1對2組及2張湊對1對1組,如有自摸者, 其餘3家要各付新臺幣(下同)100元給自摸者,若有人放槍的 話,要付錢給胡牌者50元,倘該回合有自摸者,則該人從彩 金300元中取50元給吳維碧作為抽頭金。嗣111年9月14日16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 場查獲賭客張育宗、盧信財、魏啓勝、詹淞江(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等人正進行麻將賭博,並扣得麻將象棋1副 、方位骰子1顆、骰子2顆、監視器電磁紀錄光碟1片及抽頭 金35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維碧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見111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 卷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 ㈡證人即現場賭客張育宗、盧信財、魏啓勝、詹淞江,及證人 人陳建勳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36頁背 面)。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見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偵辦賭博案現場人員相對 位置表1件(見同上偵卷第48頁)。
㈤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 片12張(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維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吳維 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參照)。被告吳維碧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 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處 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6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 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 ,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 此經營謀利,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象棋1副、方位骰子1顆、骰子2顆等,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350元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據被 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監視器電磁紀錄光碟1 片,被告供稱係防止小偷而裝設錄 影,尚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