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52號
CHDM,111,簡,1752,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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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60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至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民國11 1年7月7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10000046號函及所附之林聖雅 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6月30日蝦皮電商字00000000 00S號函及所附之訂單資料、中信商銀虛擬帳號資料、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
  被   告 蕭至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至捷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之容任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 ,在彰化縣某地,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 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人,然該人旋將上開門 號供作蝦皮拍賣平台帳號「XUMOUWVW60」認證使用。其後該 人復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再以上開拍賣帳號開設賣場,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藍皮火車(鄭宜農-顏 訥)演唱會門票1張云云,嗣林聖雅於上開拍賣平台看見該 賣場,致陷於錯誤,乃表示欲以1000元購買門票,並依該人 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9時48分,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然林聖雅 匯款後,遲未收到其所訂購之商品,且聯繫賣家未果,經報 警處理,始悉受騙,復經向台新銀行詢問上開虛擬帳號對應 之實體帳戶後,查得係蝦皮拍賣平台所設帳戶,再經向樂購 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循線查得係以蕭至捷上開行動



電話認證之蝦皮拍賣平台會員帳號「XUMOUWVW60」使用而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事實,業據被告蕭至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 偵訊中坦承:「你提供電話給白毛時,是否會懷疑白毛拿你 電話做不法使用?會。」、「既然知道白毛有可能不法使用 ,為何還借給他?他一直拜託、盧我。」、「是否承認涉犯 幫助詐欺?承認」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 驗被告111年5月9日偵訊筆錄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聖雅警詢指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佐證可 證,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蕭至捷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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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