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銅清
呂明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銅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明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銅清及呂明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明昌提供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物為場地並擔任把風人員,李銅 清負責招攬賭客、顧場地,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及紙菸 跟礦泉水,每小時以計時器呼叫1次,每次向內圍賭客收取 新臺幣(下同)200元抽頭金,每日給呂明昌1,000元至2,00 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自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月2 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建物共同經營賭場, 聚集不特定賭客進場輪流作莊家,分為莊家1人及閒家3人, 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四張天九牌, 分成前後兩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 大於莊家可獲得押注金,點數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 ,每注金額1,000元至3,000元不等,外圍賭客亦可以看牌面 組合,隨機押注莊家或閒家而參與賭局,李銅清於此期間獲 利約40,000元,呂明昌獲利約20,000元。二、證據
(一)被告李銅清、呂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洪吉福、黃德在、顏資家、李俊甫、丁沛綾、李冠廷 、李政義、李琦雄、李家榮、李鐘派、許志豪、顧豐敏於
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11之扣案物。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李銅清、呂明昌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 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期間內,反覆從事共同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 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分別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2人均基於1個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經營賭局,供 不特定人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 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對社會不良影響 甚鉅;惟念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不大,且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李銅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呂明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銅清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李銅清所供明在卷,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銅清項下宣告 沒收。
(二)被告李銅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現金3,700元為其所有,係為警查獲當日收取之抽頭金, 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7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銅清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000元,被告李 銅清始終堅稱並非抽頭金,卷內亦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 案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被告李銅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其經營本案賭場期間, 共獲利4、5萬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其經營期 間之犯罪所得,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李銅清 本案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呂明昌於警詢則自 承其共收取報酬約2萬元,堪認被告呂明昌本案犯罪所得 為2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李銅清、呂明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計時器1台 被告李銅清所有 2 記帳本1本 3 骰子6顆 4 天九牌32支 5 現金新臺幣3,700元 被告李銅清所有,桌上扣得 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被告李銅清所有,口袋拿出 7 桌布1張 被告李銅清所有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 9 鐵捲門遙控器1個 被告呂明昌所有 10 三星廠牌手機1支 11 現金合計新臺幣588,808元 證人顏資家、李家榮、李琦雄、洪吉福、許志豪、李政義、李冠廷、顧豐敏、丁沛綾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