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21號
CHDM,111,簡,1721,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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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道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道憲於民國111年7月7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巷00弄0號其住處臥室內,使用汽油清洗農務機械割草機 、耕耘機具並擦拭廚房、臥室地板後,可預見現場殘留汽油 ,倘遇火源,可能起火燃燒,而其本應注意避免火源產生, 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意識不清(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疏 未注意,貿然持用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照明,因而不慎引燃 現場殘留之汽油發生火災,使該住處臥室外南側窗戶、廚房 外北側門上緣、廚房外西側窗戶上緣、臥室及廚房內牆面、 屋頂等處燻黑、廚房內西側窗戶下緣牆面、地板碳化、臥室 內南側牆面踢腳處磁磚剝落、臥室內東北側及廚房西側均有 塑膠製品燒熔,致生公共危險。嗣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 同日21時許,當場逮捕張道憲,並扣得打火機1個,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道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談話筆錄(見111年度 偵字第1086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89 頁至第9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㈡證人黃淮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淮新指認張道憲(見同上偵卷第49 頁至第52頁)。
 ㈣證人鄭家蓁劉昭煒之談話筆錄(見同上偵卷第211頁至第212 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 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81頁)。



 ㈥現場概況圖1張、現場照片19張,及調閱福懋加油站現場錄影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偵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67頁、 第246頁至第247頁)。
 ㈦彰化縣消防局111年8月22日彰消調字第1110026827號函,暨 函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 制中心回覆資料、內政部消防署111年7月19日編號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物品配 置拍照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91頁至第24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品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 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以 一失火行為燒燬其臥室內東北側及廚房西側數個塑膠製品, 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使用汽油清洗住處內農務機具,並擦拭室內地板 後,疏未注意現場殘留汽油,即貿然持打火機點火照明,致 引燃房內物品而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財產上之 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 度、受燒燬財產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高中肄業、 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 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本件火災之起因係因被 告持該扣案之打火機欲點火照明,而引燃室內殘留汽油引發 火災,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堪認為本件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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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