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75號
CHDM,111,簡,1675,202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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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1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059號、12206號、12207號、13248號、13319號、13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松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第 16行贅載「分」字,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函及職務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文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仍不知悔改,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均徒手竊取他人 物品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均不高,且都已經被害人領回 ,被告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 斷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情況,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06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07號
  被   告 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16日15時09分 ,徒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徒手竊取告訴 人陳紹宣所有之紅黑白色FUJI自行車1臺(含攜行袋1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離開,供己代步。 嗣為陳紹宣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於111年6月 18日19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旁 扣得前開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陳紹宣)。(二)、於111 年7月7日12時34分許,徒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後站停 車場,徒手竊取告訴人葉○沛(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銀紫色美利達自行車1臺(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騎 乘離開,供己代步。嗣為葉○沛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於111年7月7日18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扣得前開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葉○沛)。(三)於111 年7月10日12時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興翰汽車專業電腦定位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放置門前之鋼圈帶3條,得手後離開現場(已發還)。( 四)、於111年7月11日1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同上興翰 汽車專業電腦定位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門前之 鐵製輪框1個(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為許瑞春事後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先於111年7月11日12時45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前,扣得前開竊 得之鐵製輪框1個;又於111年7月11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 縣和美鎮線東路2段與芳草路口,扣得前開竊得之鋼圈帶3條




二、案經陳紹宣、葉○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松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紹宣、葉○沛於警詢中之指訴 及證人即被害人許瑞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㈠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㈡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 片;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32號
  被   告 林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7月10日12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平順汽車修配廠」時,徒手竊取謝如晴管領放置門前之汽 車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 場,持向不知情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承茂資源 回收場」以134元出售,得款供給花用。嗣為謝如晴事後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11年7月11日12時45 分許,在「承茂資源回收場」扣得前開汽車電池1顆(已 發還謝如晴)。
(二)於111年7月12日10時15分許,徒步行至彰化縣彰化辭修 路彰化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徒手竊取賴○浩(96年7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臺(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騎乘離開,供己代步。嗣於111年7月12日1 0時20分許,林文松騎乘該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 路與辭修路口,為警巡邏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自行車 (已發還賴○浩)。
(三)於111年8月3日13時5分許,徒步行至彰化縣彰化辭修路 彰化後火車站停車場,徒手竊取詹○叡(95年11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綠色美利達自行車1臺,得手 後騎乘離開,供己代步。嗣為詹○叡事後發現報警處理, 為警於111年8月3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 巡邏發現林文松騎乘該自行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自行 車(已發還詹○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謝如晴、賴○浩、詹○叡之指述及證人蔡雅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 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 片及查獲現場照片;㈡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 現場照片;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



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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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