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04號
CHDM,111,簡,1604,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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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被   告 陳威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達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中正福星」社區地下室,見黃淑美所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發動電門 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警方循線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前尋獲上揭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達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淑美、證人及同案被告劉浩翔(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陳 景輝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取之上揭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黃淑美,此有被害人偵訊筆 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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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