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9268號、第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翌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台式綠茶」陸佰毫升保特瓶飲料壹瓶、「生活泡沫綠茶」貳佰伍拾毫升鋁箔包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繼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 「仍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⒌所 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應更 正並補充為「扣押物品目」、「贓物認領保管單(業經被告 吳翌誠飲用之茶裏王台式綠茶1罐)」。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⒎所 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 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㈡編號⒉ 所載「證人即被害人劉宗漢(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之證據,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劉宗漢(偵查中經傳未 到)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宗麟及被害人劉宗漢達成和 解。兼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 自述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係高職 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 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600毫升「茶裏王台式綠茶」保特瓶飲料1瓶、「 生活泡沫綠茶」250毫升鋁箔包飲料1罐,均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宗麟、被 害人劉宗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68號
第9464號
被 告 吳翌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翌誠於民國111年6月8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 超商行竊為警查獲後(除此部分業經另案聲請該管法院簡易 判決處刑外,吳翌誠另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 ,仍繼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許間,在彰化縣員林市 中正路652巷口,見緊靠中正路658號建物牆壁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電門鎖下方置物架內放有1瓶未開蓋600毫 升「茶裏王台式綠茶」保特瓶飲料(市價新臺幣《下同》20元 ),旋即徒手竊取該瓶飲料得手,放入自己衣物口袋。嗣上 開機車騎士暨飲料所有人陳宗麟繳完電信費用出來後,發現 飲料遭竊,且吳翌誠形跡可疑,乃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 騎車追蹤至員林市○○路0段000號建物前,攔問吳翌誠是否拿 走其車上飲料,吳翌誠見狀隨即拿出瑞士刀,拉出其內工具 剪刀(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見陳宗麟表 示報警,隨即收握瑞士刀,向陳宗麟道歉,表示願返還飲料 ,然見陳宗麟取出手機致電報警,竟立刻拿出陳宗麟遭竊飲 料,當場喝完,丟掉空瓶。員警獲報到場後,依法逮捕吳翌 誠。
㈡於111年6月15日上午0時7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 建物之24小時營業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店 主人劉宗漢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頂,僅供來店客人以選物 販賣機付費對價取物為贈與條件成就後飲用之鋁箔包「生活 泡沫綠茶」250毫升飲料1罐(市價10元)啜飲得手後,為劉 宗漢當場發覺報警(未告訴)。員警獲報到場後,依法逮捕 吳翌誠。
二、案經陳宗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吳翌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⒋員警蒐證照片。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⒍告訴人陳宗麟提出之購買飲料電子發票證明聯。
⒎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吳翌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宗漢(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
⒌彰化縣○○市○○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影片(見 卷附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 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亦非 同一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