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泰
被 告 游柏逸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544號、111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
1年度易字第63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偽造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柏逸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泰、游柏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李承泰係永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游柏逸則係 永勝公司員工,被告二人於永勝公司承攬中油公司挖井作業 工程時,為應付中油公司稽查,竟為本案犯行,以此謊報被 告游柏逸係合法之工地工安人員,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 於證書核發之正確性及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審核工安人員資 格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程度、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承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 被告游柏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等歷此刑事偵、審訴追 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二人於 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均宣告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李承泰 提供60小時、被告游柏逸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四、被告游柏逸提供照片給被告李承泰,被告李承泰以總計新臺 幣1萬5千元之費用,向不知名網路業者訂購偽造之「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3張,均未扣案,為被告李承泰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承泰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