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82號
CHDM,111,簡,1382,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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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林翠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林翠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林翠紅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騎乘 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民宅前,見該民宅 前方機車的座墊上有潘珮晴擺放之蒜頭1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蒜頭,得手後 ,將之帶返自己住處。嗣因潘珮晴發現失竊查閱家中監視錄 影畫面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詹林翠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珮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 住宅前之蒜頭1包,造成告訴人潘珮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犯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調,因告訴人 未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報到單在 卷足憑,及其竊盜之情節、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 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蒜頭1包,屬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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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