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05號
CHDM,111,簡,1305,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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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傑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 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竊 盜案件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現金之數額,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委由其前妻代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1656元, 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前妻提出之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1656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倘再沒收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張傑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            (因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 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21時6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大葉大學行政大樓1、2、5樓辦公室,徒手 破壞辦公桌鎖頭,竊取賴俊銘所管領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3萬1,656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於108年6月13日上 午8時許,賴俊銘發覺財物遭竊,經員警自二樓辦公室遭侵 入窗戶上採得汗漬,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該汗 漬之DNA-STR型別與張傑評相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賴俊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俊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部分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 25日刑生字第111090013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三、至告訴人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勘查報告內容,指稱被告 於上開時、地,疑似使用扁鑽撬開大門等語,惟被告否認有 持工具破壞門鎖,且無監視器攝得被告攜帶工具竊取財物之 情形,有卷附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是此部分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攜帶工具竊取財物之情形,則 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 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均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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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