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66號
CHDM,111,簡,1266,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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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 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侵占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並斟酌告 訴人陳稱智慧自行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復 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侵占之智慧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 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變賣上述智慧自行車所得之現金500元,仍屬 其因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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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