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08號
CHDM,111,簡,110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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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翔共同教唆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彰化分局民國111年10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102571 50號函及所附被告未辦稅籍登記核定營業稅額及罰鍰明細表 、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核定通知書、罰鍰繳款書、裁處書 各1件」,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晨翔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有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 修正後,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 罪處罰之。又被告與林宏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 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 者之罰則規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所犯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與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㈣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營業 人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銷售額。查被告 與共犯林宏柏共同教唆黃惠敏直接以黃惠敏名義開立統一發 票給網路買家,並因此短報每2月1期營業稅,即107年11月 底至12月、108年1至2月、108年3至4月,共三期之營業稅, 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則被告漏報稅額,課徵期間雖然有別, 但期間相連,方法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 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教唆黃惠敏直接以 黃惠敏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網路買家,並因此短報三期營業 稅共28萬6,222元,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6萬6,143元,則被 告所為損及會計憑證管理及國家課徵稅額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且漏報稅額不低。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 未繳納漏報營業稅額及罰鍰,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考量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宏柏共同教唆黃惠 敏直接以黃惠敏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網路買家,因此短報三 期營業稅共28萬6,222元,及個人綜合所得稅6萬6,143元。 其中,營業稅共28萬6,222元部分,係被告與共犯林宏柏共 同經營網路交易而共同逃漏之稅額,又本案並未查得被告與 林宏柏如何分配利益之具體方式,則參諸前揭說明,應以平 均分擔方式決定各別共同正犯間應予沒收、追徵之數額,則 被告因逃漏三期營業稅而得14萬3,111元之利益(計算式:2 86,2222=143,111),加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6萬6,143元 ,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得逃漏稅額20萬9,254元之利益, 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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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