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彬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普
通庭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為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原
裁定案號:111年度秩字第44號),再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行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抗告人即受移送人張彬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經警依法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嗣本院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秩字第44號裁處罰鍰新臺幣6,0 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 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上揭各裁定在卷可查,依首揭規定, 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是抗告人對不 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然於法未合,其情況亦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