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李同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
度和警分偵字第1110026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追求關係人柯涵馨(下稱 關係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某時,前往關係人住家 等候,並詢問附近鄰居表示關係人住家大門按門鈴或敲門都 無人回應,遂至該處後門敲門,關係人在住家内並未應門。 被移送人乃於111年9月8日12時許,將寫好的信件3張裝在紅 包袋内,紅包袋上寫「國盛的三妹、真心愛你、如果我欺騙 你的話我不得好死」等字眼之求愛内容及留下自己姓名後, 將紅包袋放置在關係人住家外所停機車之置物籃内,關係人 於111年9月9日18時許,發現該紅包袋,看見袋上内容,思 及其胞兄柯國盛已經過世,遂感遭受驚擾。因認被移送人所 為係藉端滋擾住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 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另按藉端滋擾住 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條 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可知縱使 行為人之行為有令人不悅而不當之處,然其不當行為是否已 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行為是否有妨礙「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又細繹該條規定內容,可知保 護之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可 見該規定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多 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準此,倘被移送人本 意非在破壞場所公共安寧,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未 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 ,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三、查依移送意旨,可知被移送人所為應在單純探訪、詢問關係 人是否在家及放置本案紅包袋(暨其內信件)欲給關係人, 難謂其有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而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 ;且其針對之對象亦僅係關係人「個人」,依移送意旨所指 其之書寫內容觀之,用意或僅單純只是在表達愛意圖為追求 關係人,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復未見其此前有過相類之舉 已遭關係人拒絕或表達不悅、受擾而仍一再反覆為之,是尚 難認其意在藉端滋擾。被移送人本案之舉雖已讓關係人感到 受擾、不悅,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還難認已該當社維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被移送之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即難以被移送人違反該規定以處罰之。是爰逕為不罰之諭 知。
四、惟按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為跟蹤騷擾行為:(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 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 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 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 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依該法第4條第1、2項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 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 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 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
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查本 案被移送人本案之舉雖不構成社維法上開規定之處罰,然其 所為已使關係人受到驚擾並因此感到不適、不悅,自不能再 度為之,倘其之後對關係人仍反覆或持續為之,使關係人心 生畏怖,足影響關係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構成前述跟 騷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後自應儘 速開啟調查,並依法為必要之處置,附此敘明。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