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溫鎮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111年10月27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100313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鎮豪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溫鎮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20日18時2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里000號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內,套 住口鼻後吸入強力膠揮發之氣體。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溫鎮豪於警詢之自白。
㈡違序行為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溫鎮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 規定。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違序,兼衡其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 之危害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