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33號
CHDM,111,易,83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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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50號、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111年度偵字第8217號、111年度
偵字第8643號、111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武犯㈠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葡萄壹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鑽壹支、套筒(含握把)壹組、螺絲起子壹組、六角板手壹組、尖嘴鉗壹支、電線鉗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及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揚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2時30分許,黃揚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築工地內 ,欲竊取工地內之空氣壓縮機時,因工地內之燈泡光線太亮 妨害其竊取之行為,遂取下3個燈泡置於地上後離去,再於 同年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返回上揭工地, 徒手竊取蔡碧容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已發還),得手後 將該壓縮機置於上揭機車踏板上後即騎車離去。嗣為蔡碧容 發現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05分許,黃揚武於彰化縣○○市○○街0 00號前,發現謝佳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 置物箱內之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側背包,得手後並將 內裝之數個信封袋與汽車鑰匙等部分物品丟棄後即離去。嗣 為謝佳勳發現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並於黃揚武身上扣得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側背包( 已發還)。
㈢於111年4月28日15時30分許,黃揚武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村○○段000地號旁胡金堆所有之葡萄園時,徒手毀越葡 萄園之圍籬而竊取葡萄一串得手。嗣為當時在場之胡萬珍發 現,通知胡金堆到場後報警,而黃揚武則趁隙離去。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1年6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黃揚武行經彰化縣○村鄉○○0 巷00號附近時,見康佰武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旁,車門未鎖且鑰匙插於鑰匙孔上,遂 徒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黃揚武因駕駛不慎將車 輛駛進彰化縣秀水鄉正興路與正興路432巷口田地內導致車 輛無法動彈,黃揚武遂將車輛棄置於該處而徒步離去。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11年6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黃揚武攜帶裝有電鑽1支、 套筒(含握把)1組、螺絲起子1組、六角板手1組、尖嘴鉗1 支、電線鉗1支、活動板手1支及板手1支等物之背包徒步經 過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港新巷99號李桐池之住宅時,因見李 桐池住宅豪華,遂將背包放置於外,徒手翻越上開住宅之門 柱圍牆進入上揭住宅庭院,搜索財物後,欲竊取李桐池停放 於庭院高爾夫球車,然因竊盜工具均放在外面,而先翻越 門柱離開而未得手。嗣李桐池於監視器中發現上情後報警處 理,李桐池並立即攔阻即將離去之黃揚武
二、案經蔡碧容謝佳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胡金堆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康佰武及李桐池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揚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揚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 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碧容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為證。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佳勳證述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目擊證人胡萬珍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 胡金堆證述相符,被告遭發覺後,倉皇逃離現場而不慎遺留 於現場之手機,經送鑑定後,上面確實有被告掌紋等情,有 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5月24日溪警分 偵字第1110011880號函及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為證。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康佰武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扣案物品在卷為證。至於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攜帶足供凶器使用之電鑽1支、套筒(含握把)1組、螺絲起 子1組、六角板手1組、尖嘴鉗1支、電線鉗1支、活動板手1 支及板手1支等物行竊等情,然本件被告乃因告訴人將鑰匙 插在車上而將車輛開走,並未使用工具,而扣案之物品亦為 數小時後被告犯下犯罪事實一、㈤時扣案之工具,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攜帶上開工具犯下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此次犯行具 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應僅成立普通竊盜 罪。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除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外,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李桐池證述相符,並有住宅監視器影像光碟與翻拍、現 場蒐證照片為證。而被告甫竊取完康佰武之上開車輛,並攜 帶得為竊取車輛工具於身上,有上開扣案工具可證;且被告 進入李桐庭院後,即觀看李桐池停放於庭院高爾夫球車 、從庭院外欲窺看房內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李桐 池之證述為證,可證被告進入庭院後,確實在搜索可供竊取 之車輛及財物,並因竊取工具放置於外而先離開庭院。況被 告於111年4月6日曾因骨折而手術治療,於該日遭逮捕後, 下午即因為單側復發性腹股溝疝氣、腹痛前往急診就醫等情 ,有診斷書為證,可知被告所述其翻越告訴人李桐池住宅圍 牆時,腹部疼痛等語屬實,故被告既然腹痛,豈可能特地翻 牆進入李桐池住處,僅為了找水喝或是看一下車子長怎樣, 故被告辯稱其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顯屬無據,難以 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揚武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揭3次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 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傷害尊親屬罪、毀損罪、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4月、6月與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4月 與4月,定應執行刑6月、6月與5月,定應執行刑9月、3月判 4次,定應執行刑6月、8月等刑期,於106年4月12日入監服 刑,經接續執行與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於110年5月26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 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 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 實一、㈤之行為,著手搜索財物而尚未竊取則遭屋主發覺並 報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款減輕其刑。被告犯 罪事實一、㈤部分,並依法應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不良。而被告不思以找尋正當工作,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而犯本案多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另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之犯後態度,另 被告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雖於本 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仍猶言狡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便告訴人胡金堆已經架 設圍籬保護自己之財產,仍遭被告竊取農作物;而被告犯罪 事實一、㈤部分,侵入李桐池家中庭院搜索財物,並經李桐 池於警詢時證述稱:被告在其住家附近偷竊完東西後,又到 我們家欲行竊,造成我們一家身心受創等語,被告破壞李桐 池之居家安寧,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另參以被告均未予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提出之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診斷證 明書;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犯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後仍有再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且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件案件於偵查中、遭起訴、或業經判 決,故嗣後檢察官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性,故為避 免一再定應執行造成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產成司法資源之浪 費,以及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是被告 所犯數罪,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等應執行刑,待前 述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背包,其中數個信封袋與汽車鑰匙 業經被告丟棄,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葡萄1串,業經被告 食用,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電鑽1支、套筒(含握把)1組、螺絲起子1組、六角 板手1組、尖嘴鉗1支、電線鉗1支、活動板手1支及板手1支 等物,為被告預備用以為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應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1 AIRPODS 副 1 2 眼鏡 副 1 3 眼藥水 瓶 1 4 藥用噴霧 瓶 1 5 峰香菸 包 1 6 電子菸 支 1 7 小鐵耙子 支 1 8 大甲媽祖奶嘴 顆 1 9 手帕 條 1 10 大甲媽祖紅布條 條 1 11 平安符相關 個 8 12 大甲媽祖黃色符 張 7 13 打火機 瓶 3 14 生理用品 個 8 15 原子筆 支 2 16 有線耳機 副 1 17 IPHONE說明書 張 1 18 黑色零錢包含零錢67元 個 1 19 黑色側背包 個 1 20 耳塞 組 1 21 AIRWAVES口香糖 包 2 22 口罩香氛貼 包 1 23 鼎王招待券 張 1 24 泰晶殿現金抵用卷 袋 1 25 9+MAX藥 包 1 26 遙控器 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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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