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鴻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10512、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鴻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共計新臺幣四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情趣用品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各別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其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 點之選物販賣機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及鋸子破 壞店內機台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及商品,致生損害於 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亦致上開機台毀損而不堪使用。又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謝慶曉放置在機台上 模型公仔3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11年6月13日凌 晨4時3分,另案將其逮捕並起獲上開模型公仔3個(已發還 謝慶曉)。
二、案經林詠晴、陳淑暖、楊栢暐、廖進糧、周漢瑜及許智凱與 謝慶曉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蔣鴻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晴、陳淑暖、楊栢暐、廖進糧、 周漢瑜、許智凱以及謝慶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各次行竊及逃離現場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鴻銘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蔣鴻銘犯行均應堪認定。二、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蔣鴻銘 所持有電鑽及鋸子等工具,衡情應屬尖銳之金屬器具,客觀 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第354條毀損罪,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凶器竊盜既遂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上揭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蔣鴻銘竊取如財物共現金 49350元及情趣用品10個(價值新台幣2000元),蔣鴻銘之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蔣鴻銘用以犯本案竊盜所用電鑽1支及鋸子1支等並未扣 於本案,為免執行困難,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蔣鴻銘竊取被害人謝慶曉所有之模型公仔3個,業已 發還,有被害人謝慶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38條之1 第5 項,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審酌被告蔣鴻銘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蔣鴻銘高中畢 業,無業、未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3
54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111年5月24日上午5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巷00號,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電鑽及鋸子,破壞店內機台零錢箱 拿取情趣用品10個(價值新台幣2000元) 現金零錢7000 元 蔣鴻銘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6月1日上午4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巷00號,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電鑽及鋸子,破壞店內機台零錢箱 現金零錢1750元 蔣鴻銘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6月1日上午4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電鑽及鋸子,破壞店內機台零錢箱 現金零錢20000元 蔣鴻銘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6月6日上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電鑽及鋸子,破壞店內機台零錢箱 現金零錢15000元 蔣鴻銘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6月6日上午3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號,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電鑽及鋸子,破壞店內機台零錢箱 現金零錢1800元 蔣鴻銘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6月6日上午3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電鑽及鋸子,破壞店內機台零錢箱 現金零錢800元 蔣鴻銘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6月12日上午4時23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號,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電鑽及鋸子,破壞店內機台零錢箱 現金零錢3000元 蔣鴻銘犯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111年6月6日上午4時9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模型公仔3個(價值約1360元) 蔣鴻銘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