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6號
111年度易字第807號
111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58、5591、5642、5909、6536、6537、7149、7163、8194、834
4、9885、102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財犯如附表所示共拾叁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8至10、12、1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6、7、11)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犯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對應「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其中編號6犯行止於未遂 ,其餘則為既遂。
二、案經劉玉山、葉和鑫、連家銘、謝雲林、黃嘉龍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暨賴欣煜、吳治廷、施純志、陳麗鳳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均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財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判決以下就111年度易字第806、807、8 90號案分別簡稱為「甲案」、「乙案」、「丙案」),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各該犯罪事實,各據同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指 述屬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偵四卷第75頁)、彰化縣警察 局民國111年9月2日彰警刑字第111006874號函附甲車之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甲案易字卷第63至81頁),及附表「佐 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犯行尚有鐵撬1支 及雨衣1件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坦承全情不諱(甲案易字卷第97至107、135至142頁), 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甲案起訴書原認定附表編號8犯行之犯罪過程,係被告直接 步行進入庭院而竊取車內現金,並據此論處被告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經本院勘驗案發處所監視器影像結果 ,被告騎乘甲車來到該址後,有以雙腳跨越矮圍牆上方不規 則柵欄縫隙穿越而過,進而來到該址住宅之庭院停車空間,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甲案易字卷第99至100頁);基 此可知該處所是以前載上方有不規則柵欄之矮牆,作為與外 界區隔、建立自身管領範圍之設施,則該設有不規則柵欄之 矮牆,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安全設備」,故 案發時被告跨越該安全設備以遂行後續竊盜犯行,自應該當 該款所稱「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起訴書認定此部 分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認定:
核被告就附表各次行為所為,分別如各該編號對應之「所犯 法條」欄所載。起訴書針對其中編號8犯行,僅論處刑法第3 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一節,容有未妥,業如前載,惟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 罪之罪名(甲案易字卷第100、118頁)予其答辯,已無礙其 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關於附表編號4犯 行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 門窗」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容,既已記載被 告剪斷鋁門鐵條後伸手入內開門之情節,堪認毀越門窗之加 重構成要件事實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於告知此部分罪名 (乙案易字卷第124頁)後,一併予以審究。再者,附表編 號12犯行告訴人黃嘉龍雖有對被告提告毀損他人物品罪,然 被告之毀損行為應為毀壞門窗加重竊盜之當然結果,應為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
表所示共13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 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7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107年7月17日),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7年7月1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7月17日),再因偽證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9 月14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甲 案易字卷第151至162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此前案紀 錄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甲案易字卷第143頁),而其後被 告前開假釋雖遭撤銷,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 徒刑,既已於107年7月17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共13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 前案中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 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被告竟猶再犯本件 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表所示方式多次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非僅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造成行經 地區治安上之隱憂,而其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竊盜前案不 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遭論罪科刑之刑事前 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故本案就普通竊盜犯行部分,已 不宜再擇定罰金、拘役等較輕刑種;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俱未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復 參酌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之差異,暨加重竊盜部分係該當一 款或數款加重事由,在刑度上適切反映其罪質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喪偶有二名分別就 讀大學及高中之子女,就讀高中之女兒目前與被告胞姊同住
,為低收入戶,身體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甲案易字卷第142頁審判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劉玉山、吳治廷到庭所陳述之意 見(甲案易字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各罪中有部 分犯行係發生在同一日之接近時間,整體之犯罪時間則係11 1年2月至4月期間,各次犯行手法大抵均屬類似等情,分別 就不得易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實行附表編號6以外之各次竊盜既遂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均屬其之犯罪所得,而起訴書固根據被告於偵查階段之供 述內容,認定部分財物已遭被告丟棄或逃跑過程中逸失,然 除了附表編號5犯行所竊之零錢盒,事後確有尋獲該空盒外 ,被告所述其餘情節均無事證可佐,則除了前揭零錢盒之空 盒以外之財物,既迄未尋獲發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自 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扣 案鐵撬1支、雨衣1件乃係被告所有,供實行附表編號2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之用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此次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實行附表編號4至6、10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及鐵棒 ,案發後均未據扣案,其中鐵棒乃係被告在案發現場附近隨 手撿拾,業經審認如前,並無從憑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油 壓剪、鐵棒此類物品,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 收之違禁物,再佐以此等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或取得之一 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 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㈢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暨證述出處 犯罪事實 佐證書證 所犯法條 主文 1 葉和鑫 【提告】 (甲案偵四卷第51至53頁) 林建財於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時,乃下車步行進入該址廣場內,以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5千元既遂。 【111年度偵字第8344號、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監視器設置處所地圖、案發現場及車內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甲車特徵比對照片(甲案偵四卷第57至7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建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麗鳳 【提告】 (乙案偵六卷第51至54頁) 林建財於111年2月20日凌晨3時32分許,騎乘甲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陳麗鳳所經營之「○○食品店」前,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撬開該店窗戶欄杆,惟因該店警報聲響起,林建財乃先騎乘甲車離去;嗣至同日凌晨5時許,林建財再度騎乘已遮掩車牌之甲車返回上址,並穿著其所有之黃紫色連身雨衣1件作為掩飾,從稍早撬開之欄杆處攀爬窗戶入內,竊取店內辦公室抽屜之現金2,250元既遂後,即騎乘甲車離去。嗣為警於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林建財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內,扣得前述作案用之鐵橇1支及雨衣1件。 【111年度偵字第6537號、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現場模擬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案偵六卷第57至100、103頁)、本院勘驗扣案鐵橇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乙案易字卷第154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林建財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雨衣壹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政陽 (乙案偵四卷第49至51頁) 林建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騎乘甲車前往黃政陽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地址詳卷)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並以徒手竊取神明廳內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43面(價值約1萬8千元)既遂,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5909號、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乙案偵四卷第55至75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林建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肆拾叁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富美 (乙案偵一卷第47至50頁) 林建財於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騎乘甲車前往鄭富美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地址詳卷)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剪斷該屋之鋁門鐵條,繼而將手從洞口伸入門後開鎖入內,竊取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約2萬0,190元)及紅包3個(金額共約6千元)既遂;再承同一犯意,持上開油壓剪剪斷香油錢箱之鎖頭,開箱竊取其內現金2,700元既遂,適鄭富美步入神明廳,林建財見狀迅速奔出屋外,以口罩、抹布遮住甲車之車牌號碼後騎乘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5258號、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案發現場照片、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截圖(乙案偵一卷第53至69頁)、被告指認油壓剪樣式之網路列印資料(乙案易字卷第4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林建財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叁面、現金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連家銘 【提告】 (乙案偵三卷第55至59頁) 林建財於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已遮掩車牌之甲車行經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0號前,乃隨手撿持長約3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未據扣案),打破連家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之左前車窗,進而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車內零錢盒(內有現金4百元)既遂,即騎乘甲車離去,嗣後並將零錢盒之空盒丟棄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旁空地。 【111年度偵字第5642號、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案發現場地圖及照片、被告帶同員警指認鐵棒丟棄點之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乙案偵三卷第73至81、91、93、97至10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雲林 【提告】 (乙案偵三卷第63至66頁) 林建財於111年3月16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旁空地,乃持同於編號5犯行時所用之鐵棒,打破謝雲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左前車窗,進而開啟車門入內著手物色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止於未遂,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111年度偵字第5642號、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案發現場地圖及照片、被告帶同員警指認鐵棒丟棄點之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乙案偵三卷第83至91、93、109至115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林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治廷 【提告】 (甲案偵二卷第49至51頁) 林建財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已拔除車牌之甲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街000○0號「○○○○宮○○虎爺廟」前,乃步入宮內以徒手竊取吳治廷所管領之紅包1只(內有現金2百元)既遂,並騎乘甲車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7163號、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車輛比對照片(甲案偵二卷第55至71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建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欣煜 【提告】 (甲案偵三卷第59至63頁) 林建財於111年3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已拔除車牌之甲車,前往賴欣煜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地址詳卷)前,先攀爬該址所設置上方有不規則柵欄之矮牆進入庭院,再接續竊取賴欣煜所管領、未上鎖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百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50元既遂,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現場暨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甲案偵三卷第67至89頁)、本院針對現場監視器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甲案易字卷第99至100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林建財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創信 (乙案偵二卷第49至52頁) 林建財於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騎乘甲車至王創信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地址詳卷)前,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神明廳,以徒手竊取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5面(價值約5萬元)既遂,旋即騎乘甲車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5591號、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案發現場照片、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乙案偵二卷第59至65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林建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施純志 【提告】 (乙案偵五卷第53至61頁) 林建財於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3分至同日時9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施純志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地址詳卷)前,持與實行編號4犯行時所用之同一把油壓剪,剪斷門鎖而開門侵入屋內,竊取施純志所有之SUGAR廠牌型號Y13s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千元)、撲滿1個(價值約3百元,內有現金230元,起訴書原誤載為「2,000元至3,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既遂,旋即騎乘甲車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6536號、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警製竊嫌行進路線圖、案發現場照片、遭竊同款行動電話與撲滿之照片、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指認丟棄贓物位置照片(乙案偵五卷第63至79頁)、被告指認油壓剪樣式之網路列印資料(乙案易字卷第4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林建財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SUGAR廠牌型號Y13s之行動電話壹支、撲滿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劉玉山 【提告】 (甲案偵一卷第49至52頁) 林建財於111年3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已拔掉車牌之甲車行經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正天宮」前,乃下車步入宮內,以徒手竊取金牌2面(重量各約1錢、5分)既遂,旋即騎乘甲車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7149號、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金牌重量憑證照片(甲案偵一卷第59至83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建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嘉龍 【提告】 (丙案偵二卷第63至65頁) 林建財於111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甲車,前往黃嘉龍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地址詳卷)外,隨手撿拾路旁磚塊(起訴書原關於兇器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打破該屋鋁門上之窗戶,從窗戶破口處伸手至門後開啟門鎖侵入屋內後,以徒手竊取大廳神像上之金牌1面(重量小於1錢,價值不詳)既遂,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111年度偵字第10269號、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員警林佳瑋111年6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案發處所內部及周遭環境照片(丙案偵二卷第55至56、69至77頁)、員警林佳瑋111年9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丙案易字卷第59至6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林建財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星凱 (丙案偵一卷第51至53頁) 林建財於111年4月11日凌晨1時5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甲車行經黃星凱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地址詳卷)外,先翻越該址圍牆進入院子內,再以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黃星凱所管領之車內零錢3百元既遂,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111年度偵字第9885號、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甲車比對照片(丙案偵一卷第57至7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林建財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