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84號
CHDM,111,易,584,202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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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
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清山(下稱上訴人)位 於彰化縣員林市之戶籍址,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向本院 遞送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 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暨其上本 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 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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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