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庭(原名:謝孟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3331-HX」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侑庭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 1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偽 造車牌「3331-HX」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侑庭偽造「3331-HX」車牌2面後,懸掛在同車 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已遭註銷)上,並駕駛該車上 路以行使之等情,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且有扣案之上述偽造 車牌2面、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蒐證錄影擷圖與照片在卷 可佐,堪認屬實。嗣經警查獲移送偵辦,聲請人即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扣案之偽造車牌「3331-HX」2面,即屬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所生之物,其再懸掛於自小客車,駕駛上路而行使 之,亦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