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0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連同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 085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扣案 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㈡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 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 ,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