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黃月嬌
黃玅芸
黃家蓁
被 告 邱忠豪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原告姓名「黃寥蓁」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家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亦為裁定所準用。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原告姓名「黃寥蓁」之記載,顯 係誤繕,惟不影響裁定本旨。依上揭說明,應更正為「黃家 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