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50號
CHDM,111,原交簡,50,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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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雅琴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50號
  被   告 許雅琴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琴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7時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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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