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證人吳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 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 前承認其為肇事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黃錦冬 死亡,並衡以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和解金額未達共 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為肇事次因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
被 告 何宗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前之 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順圳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黃錦冬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順圳 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出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未暫停讓右 方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煞避不及,黃錦冬所騎乘機車之前車 頭不慎與何宗憲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黃 錦冬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與蛛網膜下之出血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並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後,延至同年月20 日凌晨2時4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何宗憲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警員陳明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黃錦冬子女黃献忠、黃韻之、黃雅婕委請羅永安、賴揚 名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宗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揭時、地行經肇事路口時,有先看路口有無摩托車,當時沒有發現摩托車,但眼睛餘光有看到左側有車燈,接著一過路口時,就看到被害人騎機車抵達路口,過沒幾秒便與伊車輛的左後方發生擦撞等事實。 2 告訴人黃韻之於警、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本署相驗筆錄暨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與蛛網膜下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佐證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警員 陳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