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鎮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
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鎮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致其左 側車身」之記載更正為「致其右側車身」、「所騎乘機車有 側車身」之記載更正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證據部分 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於105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 出監,於109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卷附被告所不否認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前揭前案 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可認定。惟檢察官以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 苛,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所犯之肇 事逃逸,係因偶然之交通肇事後所犯,尚非計畫性犯罪,參 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幸尚非甚為嚴重,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雖於本院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為告訴人所拒絕, 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7、95頁 ),堪認被告尚具悔悟之心,要非毫無反省能力,且本案犯 罪情節,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蓋刑法第185條之4 已經修正,依照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 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之不同,區別法定刑度,兼顧個 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已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復衡以被告肇事地點為車輛往來之交岔 路口,告訴人遭被告擦撞倒地,若未及時予以救助,恐有危 害擴大之風險,詎被告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離開 現場之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 恕之情形存在),若仍加重此罪最低刑度,對其人身自由確 有過苛之侵害,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 傷勢,被告卻未即刻下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 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益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暨被告自陳係高工肄業學歷 ,工作是手機面板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 有母親、姊姊、一小孩就讀高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顏鎮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鎮濤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上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右轉成功路之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同向機車之行進情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適有張煥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 路同向駛於顏鎮濤之前方,因此反應不及,致其左側車身與 張煥澤所騎乘機車有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張煥澤當場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 、左側肩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顏 鎮濤車輛右側之後照鏡並因而斷裂。詎顏鎮濤於肇事後,明 知張煥澤已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即逕行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煥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鎮濤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擦撞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到有跟告訴人發生擦撞,所以才沒有停車,逕自離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煥澤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偉賢(即到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後,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因而斷裂,被告定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⑴佐證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肇事擦撞右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嗣後並逕行駕車逃逸等事實。 ⑵佐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8日彰鑑字第1110081663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前方機車行駛動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顏鎮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