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1
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10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 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 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定豐請求提 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業經檢察官陳 明無誤(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卷第44頁)。則依前 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一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定豐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勝 富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 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又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
刑,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 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 之寬典,憑以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 旨。而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 減刑之寬典,仍不宜減刑,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漏未 調查,遽予減刑亦有失率斷。故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 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僅對被告量 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自有未洽,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 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判決 亦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見閃 黃燈之號誌應減速行駛,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踝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本件被告雖 有如上之過失,然告訴人行走於2行人穿越道中間,並未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過失;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為左踝、右膝挫傷、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另被告犯罪 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然告訴人請求賠償70,000元,故未能和解(見原審卷第38 頁)等情,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自 修要考大學,沒有工作,未婚無子,現由父母扶養,與父母 、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是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裁量是否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斟酌在內,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 輕,另以被告不宜以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認原審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惟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業經原審作為量刑參考之情狀(見前述判決理由) ,原審並非漏未審酌上情。又我國自首原採取必減刑之體例 ,後於民國94年改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略謂:「 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 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被告雖因過失駕駛致人受傷,然並非故意犯罪而 於犯罪之始即計畫以自首邀集減刑寬典,且事發後並未離開 現場,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發後,警察到場時, 附近是夜市所以很多人在,警察到場時我有說我是駕駛人等 語,則被告在人潮眾多之肇事現場,並未隱瞞身分增加查緝 困難,與立法所欲排除減刑適用之情形有別。原審裁量後認 被告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裁量不當 之情形,應屬適法。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顯然過輕而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裁量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刪除「並在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及第7 行「適有行人陳定豐」後補充「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並補充「被告黃勝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見閃黃燈之號誌應減速行駛,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 人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 本件被告雖有如上之過失,然告訴人行走於2行人穿越道中 間,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過失;及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為左踝、右膝挫傷、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 另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然告訴人請求賠償70,000元故未能和解(見本 院卷第38頁)等情,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在自修要考大學,沒有工作,未婚無子,現由父母扶養 ,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65號
被 告 黃勝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富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225號前之路口,原應遵守該交叉路 口閃黃燈之號誌減速行駛,並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陳定豐,沿林森路225號 前之行人穿越道中間步行於林森路上,黃勝富竟未禮讓陳定 豐先行通過,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陳定豐, 陳定豐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定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勝富騎乘上開機車碰撞陳定豐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經路口,未依閃黃燈之號誌減速慢行通過,致未及煞車碰撞陳定豐,而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 告訴人陳定豐於警詢及偵詢之告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置、車輛及行人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4 道周醫療社團法道周醫院人及東方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