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095號
CHDM,111,交簡,209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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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文村於民國111年7月9日17、18時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林森路之高速公路橋下,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畢後,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嗣於 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巷0號前,不慎撞擊路 旁花圃,致己受傷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送醫救治,並依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醫院對沈文村施以抽血酒精測 試,於111年7月10日0時31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6.9 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69而查獲。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沈文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石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警員陳柏辰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頁)。 ㈣彰化縣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0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㈥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9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偵卷第21至23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4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被告 於偵查中雖供稱:111年7月9日1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 員路雜貨店喝2瓶啤酒,喝完約當日14時許騎電動自行車要 回車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7月9日過中午在彰 化縣花壇鄉彰員路雜貨店買啤酒,於同日傍晚在彰化市林森 路的高速公路橋下將啤酒飲畢等語,參酌被告發生自撞事故 的時間為111年7月9日18時45分許,故認應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之飲酒時、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醫 院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6.9mg/dL,及其所為對社會 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 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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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